(2012)鲁商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与青岛台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青岛台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鲁商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住所地:青岛市重庆南路**号。负责人:蔡永健,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培银,山东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倩,山东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台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孙连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洪林,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青岛市市北区。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四方支行)与被上诉人青岛台东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东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王庆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红、代理审判员尹哲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泊含担任记录。上诉人建行四方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培银、徐倩,被上诉人台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分别做出了(2005)四民初字第3757号、3758号民事判决,该两案的原告均是建行四方支行,多名被告均有青岛一诺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孙公俨、康顺城公司,该两案的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在该两案民事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均认定康顺城公司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且康顺城公司的资产属于投资人孙公俨所有,并在判决主文部分均判令“一、……二、被告青岛一诺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截止2005年11月11日,按照双方约定利率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四、……。五、被告孙公俨对上述第二项在人民币1400万元范围内,以其在被告青岛康顺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及其他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2002年12月30日,台东公司与康顺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对青岛市市北区金环大厦C座3层至24层住宅楼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建设,该《协议书》约定了出资范围、付款方式、利益分配、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康顺城公司实际出资2000万元,现该住宅楼项目已经竣工并出售完毕。孙公俨在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05)四民初字第3757号、3758号民事判决之前,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潜逃。康顺城公司目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状况是吊销。2010年1月15日,建行四方支行曾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台东公司和孙公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建行四方支行对台东公司提交的其与康顺城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达成的协议书不认可,不承认台东公司与康顺城公司已经结清联建项目款项,为此,台东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其与康顺城公司联建项目中资金来往的相关财务凭证用以证明向康顺城公司的付款情况,其中康顺城公司向台东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总额为3392万余元,并认为康顺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台东公司的付款事实,但建行四方支行认为仅有康顺城公司向台东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台东公司已经实际向康顺城公司付款,台东公司还应提交相对应的银行付款凭证。后来,台东公司又提交了对应收款收据的银行付款凭证,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下,对台东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进行数次质证,建行四方支行对台东公司提交的部分银行付款凭证没有异议,其余部分双方存在争议。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建行四方支行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2010年12月8日做出(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1月21日,建行四方支行起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台东公司清偿贷款14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行四方支行依据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5)四民初字第3757号、3758号民事判决,以建行四方支行对孙公俨享有的债权向台东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应以孙公俨对台东公司存在到期债权为前提,而本案中,建行四方支行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孙公俨对台东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理由如下:建行四方支行认为孙公俨对台东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理由是:2002年12月30日,台东公司与康顺城公司就双方合作开发金环大厦C座3层至24层住宅楼签订的《协议书》,康顺城公司依据协议向台东公司支付投资款2000万元,在另案诉讼中,台东公司因财产保全向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异议书中称,康顺城公司应得利润为1346.5万元,建行四方支行据此认为,康顺城公司在台东公司处至少享有3346.5万元的债权,建行四方支行为了查明康顺城公司实际在台东公司处的债权数额,又向该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台东公司与康顺城公司的联建项目(金环大厦C座3-24层)进行审计鉴定,以确定按照协议约定台东公司向康顺城公司应支付的款项(资产)与实际已支付的款项(资产)之差额,并要求台东公司举证证明其与康顺城公司之间就联建项目是否已经结清账面,因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5)四民初字第3757号、3758号案认定康顺城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并判令孙公俨在人民币1400万元范围内以其在青岛康顺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及其他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故建行四方支行认为其可以就孙公俨对台东公司享有的3346.5万元的到期债权直接向台东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针对建行四方支行上述主张孙公俨对台东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理由,该院认为,建行四方支行据以证明孙公俨对台东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证据,应当是康顺城公司或孙公俨与台东公司之间就债权数额、还款期限等有明确约定的协议,或者是能够直接证明康顺城公司或孙公俨在某个时间点对台东公司享有确定数额债权的直接证据,而建行四方支行不能仅仅依据台东公司曾经与康顺城公司之间有过房地产联建的业务往来,就利用康顺城公司依照约定向台东公司支付的投资款2000万元和台东公司自认的康顺城公司应得的利润1346.5万元,主张孙公俨对台东公司享有3346.5万元的到期债权,且孙公俨怠于行使该债权。建行四方支行的上述理由明显不符合我国有关代位权诉讼的立法精神,因为假设建行四方支行的主张成立,则建行四方支行可以向所有与孙公俨或康顺城公司曾经有过业务往来的市场主体提起代位权诉讼,如此势必造成交易安全的不稳定和诉讼权利的滥用。本案即便用对台东公司和康顺城公司联建项目审计鉴定的方法确定孙公俨是否对台东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也无法实现,因为孙公俨在2006年之前就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潜逃,在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05)四民初字第3757号、3758号两案审理过程中,孙公俨作为被告就没有出庭,该案中孙公俨也不可能出庭,如此以来,康顺城公司与台东公司之间联建项目的财务账面无论是通过委托审计鉴定还是庭审调查,均难以查明。2010年1月15日,建行四方支行曾在该院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台东公司和孙公俨,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建行四方支行对台东公司提交的其与康顺城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达成的协议书不认可,不承认台东公司与康顺城公司已经结清联建项目款项,为此,台东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其与康顺城公司联建项目中资金来往的相关财务凭证用以证明向康顺城公司的付款情况,其中康顺城公司向台东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总额为3392万余元,并认为康顺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台东公司的付款事实,但建行四方支行认为仅有康顺城公司向台东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台东公司已经实际向康顺城公司付款,台东公司还应提交相对应的银行付款凭证。后来,台东公司又提交了对应收款收据的银行付款凭证,在该院组织下,对台东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进行数次质证,建行四方支行对台东公司提交的部分银行付款凭证没有异议,其余部分双方存在争议,因缺少康顺城公司或孙公俨一方的参与,争议部分难以查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建行四方支行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2010年12月8日做出(2010)青民二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建行四方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因明知孙公俨涉案潜逃,就没有再次将孙公俨列为本案当事人。台东公司也明确拒绝在本案中提交其与康顺城公司的财务账面,并表示如果对其与康顺城公司联建项目进行审计鉴定,台东公司将拒绝配合。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建行四方支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公俨对台东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自然也就不存在孙公俨有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建行四方支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缺乏实质性要件。建行四方支行提起的该案代位权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8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负担。建行四方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证明康顺城公司在被上诉人处最少有3346.5万元到期债权的证据,被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偿还完毕,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必须有债务人和此债务人之间直接的欠款书面材料才能认定代位权成立的观点错误。请求:(1)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台东公司答辩称:一、建行四方支行利用青岛四方区人民法院审理建行四方支行与青岛一诺服饰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的(2005)四民初字第3757号、(2005)四民初字第3758号民事判决书中否定已经在工商局注册的康顺城公司独立法人资格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与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二、康顺城公司在我公司没有债权。我公司与康顺城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康顺城公司已经提走其应得的利润。二审审理中,建行四方支行向本院提出审计鉴定申请,申请对台东公司与康顺城公司联合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账目进行审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行四方支行向台东公司行使代位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建行四方支行向台东公司主张代位权,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中与台东公司相对应的合同权利义务人是康顺城公司,但建行四方支行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对康顺城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及康顺城公司对台东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建行四方支行向台东公司主张代位权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建行四方支行申请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台东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林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泊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