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夏起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起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起德。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康乐。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起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六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起德及其辩护人王康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6日凌晨,潘龙贵(已判刑)、方某等人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菜场附近,与同厂工友王某、丁某等人路遇时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潘龙贵逃到宿舍叫出被告人夏起德,两人各持木棍赶到现场,立即手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江某乙、李某,致两人倒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江某乙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3年10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根据死者江某乙尸检所见头部损伤的形态特征,其符合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多发性脑挫裂伤及颅底骨折,终因呼吸、循环中枢衰竭而死亡。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夏起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起德辩解自己被潘龙贵纠集持木棍到了现场,但没有使用木棍打击被害人。其辩护人王康乐辩称,本案在起因上与被告人夏起德无关;系被潘龙贵纠集参与,被害人死亡结果是潘龙贵的行为造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夏起德有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头部;被告人夏起德系初犯、偶犯,犯罪时刚满19岁等酌情从轻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6日凌晨,潘龙贵(已判刑)、方某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菜场附近,与同厂工友王某、丁某等人路遇时发生口角,继而互殴。潘龙贵逃到宿舍叫出被告人夏起德,两人各持木棍赶到现场,此时,王某、丁某等人将方某殴打后已离开,被害人李某、江某乙(绰号“长毛”)等人在看护受伤的方某。潘龙贵即冲上用木棍击打李某的头部等处,致其倒地后,又和被告人夏起德各持木棍击打被害人江某乙的头部等处,致其倒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江某乙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江某乙系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多发性脑挫裂伤及颅底骨折,终因呼吸、循环中枢衰竭而死亡。公诉人当庭出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夏起德的供述,供称2003年10月份一天凌晨,自己在寝室睡觉,工友潘龙贵跑到寝室,告诉我方某喝醉酒跟别人打架了,叫我过去帮忙打架,我当时就答应了,然后我们在工厂门口的栅栏上掰,潘龙贵掰了两根木棍,给我一根,我们两人各拿着一根木棍往现场走去,到现场看到方某躺在地上,对方有3个人,两个男的,一个女的,这两个男的都跟我是一个厂的,一个叫李某,一个叫“长毛”,我们这边是方某、潘龙贵和我3人。潘龙贵上去推“长毛”一下并质问“长毛”为什么拉着他让别人打他,“长毛”也推潘龙贵一下,这时边上女的上来劝架,潘龙贵踢了那女的屁股,“长毛”就上前要跟潘龙贵打架,然后潘龙贵就用棍子打“长毛”,这时候李某上前来打潘龙贵,然后我就用棍子打了李某一下。这时候潘龙贵过来拿棍子打李某,然后潘龙贵又跑过去用棍子打“长毛”,“长毛”这个时候被打倒坐在地上了,潘龙贵又过来打李某,这个时候李某也被打倒在地上,然后潘龙贵又转回去用棍子打了“长毛”一下,这时“长毛”被打倒在地上,我看到“长毛”倒地的地方都是血。我记得清楚的是用棍子打了李某一下,应该是打在李某的肩背部,其他动作我也想不起来了。棍子是圆形的木棍,直径大约5厘米左右,长度70厘米左右。本院庭审时否认自己有用棍子打被害人“长毛”、李某,是潘龙贵一个人用棍子打他们两人。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的照片,指认了掰木棍的地方及打架现场的位置;经照片辨认,辨认出李某、方某、潘龙贵,但称被害人“长毛”的样子想不起来了,辨认不出。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纠纷的起因,自己和江某乙在王某、丁某殴打方某时在劝架。后来在照顾被打伤的方某时,潘龙贵、夏起德各拿一条木棍冲过来,潘龙贵第一棍打在自己手上,第二棍打在头上,自己就昏了过去,被董某甲叫醒后发现江某乙(“长毛”)倒在地上一直没醒等情况。经照片辨认,确认潘龙贵、方某的身份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和潘龙贵与工友王某、丁某等人路遇时发生口角,自己被殴打,潘龙贵逃走后叫来夏起德,两人各持一条木棍,将发生纠纷时在劝架,后来在照顾自己的李某、江某乙打倒在地等情况,并对潘龙贵、夏起德的照片进行了辨认,确认系持木棍共同打击李某、江某乙的人。4、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明方某被打后那个逃走又回来的男的手里拿着一根木棍,还叫了一个男的一起来助架,他叫来的这个男的手里也拿着一根木棍,逃走又回来的男的一过来就一棍向李某的头部打去,李某用左手挡住后,他又挥了第二棍,打在李某头部,李某就趴在地上起不来了,同时,对方另外那个男的也在用木棍上去打“长毛”,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注意,因为我主要在看李某这边。后来那个逃走又回来的男的将李某打晕在地后,就跑过来和另外那个男的一起挥棍打“长毛”,主要是打在背部与头部,两个人都打了“长毛”的背部和头部,打了几下后,“长毛”也被打趴在地上,他们两个就扶起“中包1号”走了等情况。经照片辨认,确认“中包1号”就是方某。5、证人王某、丁某、董某乙的证言,分别证明路遇工友方某、潘龙贵打招呼时,因他们讲话粗鲁而发生口角,王某、丁某殴打了方某,潘龙贵逃走,江某乙、李某当时在劝架,后听说江某乙、李某被打,江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等情况。经照片辨认王某、丁某、董某乙,分别辨认确定潘龙贵、方某的身份。6、证人江某甲的证言,证明经过辨认,死者是其堂弟江某乙等情况。7、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左右鞋厂生产部经理,夏起德他以前是我厂员工。2003年10月6日,夏起德与潘龙贵将厂里工人江某乙打死后就一直没来上班了,没有再见过夏起德。8、同案犯潘龙贵的供述,供称2003年10月6日凌晨1时许,自己和同厂的方某在左右鞋厂对面的酒店喝酒,大约2时,我们喝完酒,往厂里走的路上,碰到同厂的几名工友,方某便上去骂他们,对方也和方某对骂,之后他们便扭住方某打,我看情况不对,便上前劝架,想把他们拉开,但是对方又跑过来跟我打,我打不过他们,便一个人跑回厂里,到寝室喊起夏起德,说方某被人打了,叫他一起去帮忙。我和夏起德走到厂门口,各自从花坛的木头护栏拔一根木棍便去找他们,到了现场后,看到方某已经坐在地上了,对方只剩下3个人,其中一个是女的。我便对那女的说:滚一边去。操起木棍便往其中一个男的头部打了两棍,那男的便倒在地上,旁边那男的上来踢了我一脚,夏起德便往那人头部打了两棍,我也上去往他头部打了两棍,那男子也倒在地上了。木棍大约40-50cm直径3cm,途中扔掉了等经过情况。9、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方位图,反映现场的情况。10、法医的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江某乙的伤创和死因。1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夏起德的归案情况。12、同案犯潘龙贵的刑事判决书。13、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起德的身份、年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夏起德提出同案犯潘龙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证人董某甲、方某的证言内容均不是事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夏起德有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江某乙。经审查,被告人夏起德虽然对部分证据内容提出异议,但均提不出理由,而同案犯潘龙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证人董某甲、方某的证言内容与本案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夏起德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江某乙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起德对上述证据的异议及其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的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起德因他人之间的琐事纠纷,而伙同他人持械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起德归案后的供述不仅避重就轻,还多次翻供,悔罪态度较差,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辩护人认为夏起德与起因无关、被他人纠集参与、系初犯偶犯、犯罪时年龄刚满19岁等酌情从轻,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起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民审 判 员 吴海代理审判员 郑琼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