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金芳、徐玲、段向玉、段向阳与上诉人息县电业总公司及原审被告息县城郊乡关庄村民委员会和息县城郊乡关庄惠民砖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金芳,徐玲,段向玉,段向阳,息县电业总公司,息县城郊乡关庄村民委员会,息县城郊乡关庄惠民砖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金芳,女,1934年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玲,女,1965年7月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向玉,女,1986年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向阳,男,1989年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息县电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息县城郊乡关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计刚,男,系该村村长。原审被告息县城郊乡关庄惠民砖厂。负责人顾勇,系该砖厂负责人。上诉人邓金芳、徐玲、段向玉、段向阳因与上诉人息县电业总公司及原审被告息县城郊乡关庄村民委员会和息县城郊乡关庄惠民砖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玲、段向阳及委托代理人鲁永光,上诉人息县电业总公司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0日下午13时许,死者段长路开车到关庄惠民砖厂开车拉砖,在等待装砖期间借用惠民砖厂负责人顾勇的鱼竿到砖厂西边鱼塘钓鱼,因鱼竿意外触及变压线路而死亡。事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局调查,并经法医鉴定“段长路系意外触电死亡”。关庄惠民砖厂属关庄村委会所有,砖厂设备及经营管理由承包人顾勇负责。1986年以关庄村委会名义申请电业总公司在关庄惠民砖厂安装一台变压器,以后电业总公司又多次进行电网改造。变压器以下线路属关庄惠民砖厂管理使用,变压器以上线路属电业总公司掌管控制。变压线路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原告邓金芳生育四个子女,死者段长路是其长子。原告均系农村户口。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段长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实施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应当预见到变压线下钓鱼的危险性,选择安全、合适钓鱼位置,注意钓鱼池塘周边的环境,但未能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失和过错行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电业总公司对此次事故虽无过错,但段长路死亡是在电业总公司掌管和控制的变压线路而形成的。由于段长路的死亡给其家庭确实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本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息县电业总公司即使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庄村委会是事故发生地用电申请单位和电力设施权属单位,事故发生其所有的砖厂境内,死者又是居住在该辖区村民,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关庄惠民砖厂既是受益单位,死者段长路又是因为砖厂利益而工作,且事故又发生在砖厂内,出于关爱和人道主义,惠民砖厂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亲属处理事故应当给予一定的误工补偿,但提供外地返回交通费用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相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死亡赔偿金96140元(4807元/年×20年),丧葬费12408元(24816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补助(段长路母亲邓金芳)4235元(3388元/年×5年÷4人),亲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40元(20元/日×3天×3人),死亡抚慰金50000元,合计163323元。被告息县电业总公司承担40830元(163323元×25%);被告关庄惠民砖厂承担24498元(163323元×15%),关庄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420元,原告承担420元,被告电业总公司承担500元,被告关庄村委会承担200元,被告关庄惠民砖厂承担300元。邓金芳、徐玲、段向阳和段向玉上诉称:原判对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错误,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和费用认定错误。故二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原审三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息县电业总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段长路自己应承担责任,原判责任划分不公。故请求二审认定息县电业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用。息县城郊乡关庄村民委员会及息县城郊乡关庄惠民砖厂未出庭,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段长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与工作无关的行为,应当预见到变压线下钓鱼的危险性而未预见,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失和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息县电业总公司掌管和控制变压线路,应当全面履行告诫和警示高压电线路存在危险性的义务,对段长路的死亡虽无直接责任,但也存在履责不全面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认定责任及分担比例划分上处理适当。据此,上诉人邓金芳、徐玲、段向玉、段向阳及息县电业总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判决在确定精神抚慰金后,判决受害人承担一定的比例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息县电业总公司赔偿35000元,惠民砖厂赔偿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原告死亡赔偿金96140元(4807元/年×20年),丧葬费12408元(24816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补助(段长路母亲邓金芳)4235元(3388元/年5年÷4人),亲属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40元(20元/日×3天×3人),合计113323元,死亡抚慰金50000元。被告息县电业总公司承担63330.75元(113323元×25%+35000元);被告关店惠民砖厂承担31998.45元(113323×15%+15000元),关庄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4243元由上诉人邓金芳、徐玲、段向玉、段向阳承担;另821元由上诉人息县电业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林照友审判员 罗华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光建—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