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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二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诉柳州××公司、高××、杨××买卖建筑材料合同货款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柳州××公司;高××;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二初字第560号原告:张××,男,1970年3月3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所地柳州市××小区××号。委托代理人:李××,广西金××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柳州××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该公司办事员。被告:高××,男,1972年12月26日生,建筑工程施工承包人,住××小区××号。被告:杨××,男,1974年5月21日生,汉族,建筑工程施工承包人,住柳州市××路××号。原告张××与被告柳州××公司、高××、杨××买卖建筑材料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周××,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1日,被告柳州××公司与高××、杨××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内部)合同>>,高××、杨××就柳州××公司承包的××工业园柳州市××号厂房进行内部承包(包工包料)。施工过程中,该工程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087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付,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付清所欠材料款1087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柳州××公司工商档案电脑咨询单一份;3、2009年11月21日,柳州××公司与高××、杨××签订的《施工项目承包(内部)合同》复印件一份,4、2009年11月21日,高××、杨××向柳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5、2009年6月27日被告高××、杨××向原告出具的内容为:“已付张××153390元,尚余108785元未付”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柳州××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只是与高××、杨××之间有承包合同,而且合同上写得很清楚,如有纠纷,由承包人高××、杨××自行承担,所以我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柳州××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杨××辩称:我与高××共同挂靠柳州××公司承建白露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材料柳州××公司并不知情。我与高××现尚欠原告货款108785元是事实,但工程款都被高××侵吞了,故我无法向原告清偿这笔欠款,应由高××个人承担偿付责任。被告杨××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高××在柳州××公司领款清单复印件。2、投资款收条复印件。3、2010年1月前支出单复印件。被告高××未作书面答辩,也不提交证据。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被告柳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被告柳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与自己无关,且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柳州××公司并无相反的证据对其否认,被告杨××予以认可,且另一被告高××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对证据的质证权及抗辩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无法对其真实性及有效性进行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并无相反的证据对其否认,被告柳州××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柳州××公司对被告杨××提供的证据2、3,均认为和自己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两项证据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高××、杨××共同合伙于2009年11月21日与被告柳州××公司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内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柳州××公司将位于柳州市××工业园的柳州市××6号厂房的土建、水电、门窗、防雷工程发包给被告高××、杨××进行包工包料施工建设。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杨××、高××多次向原告购买河沙、石渣及红砖等建筑材料,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6月27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高××、杨××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其共向原告购买了总价款为262175元的建筑材料,已支付货款153390元,尚欠货款108785元。但至今,被告高××、杨××未将所欠货款付清原告,原告经多次催付无果,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杨××、高××共同合伙承接柳州××号厂房建设施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并出具欠款证明,故原告与被告杨××、高××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被告杨××、高××的要求,为其提供了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无过错行为;被告杨××、高××收到原告所供建筑材料后,却未能在合理期间付清货款,其行为属过错行为,现应承担向原告清偿货款的责任。被告柳州××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建方,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杨××、高××进行施工,并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高××不是被告柳州××公司的职工,其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应属自己两人的行为,与被告柳州××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公司应在本案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被告杨××、高××要求其付清所欠货款有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柳州××公司关于其与本案无关的辩称有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杨××关于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高××个人清偿的辩称,本院认为,其和被告高××为合伙关系,合伙人依法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杨××应与被告高××共同承担向原告清偿货款的责任,对于被告杨××这一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向原告清偿债务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高××付给原告张××货款108785元;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柳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高××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1187010********;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华人民陪审员  李佩芳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承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