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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0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0年、2003年被劳动教养二年、三年。因本案于2011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因矿山开发一事与陈某乙发生矛盾。2011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陈某甲酒后持刀至陈某乙家,因陈某乙不在家而被其弟陈某丙劝回家。之后,陈某甲在翁垟街道西北路遇见陈某乙及陈某丁、陈某戊,即持刀追砍陈某乙,并将劝架的陈某丁、陈某戊砍伤,被告人陈某甲亦被陈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及被害人陈某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陈某戊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丁、陈某戊的陈述,证人陈某乙、杨某、陈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病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刀具一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其于9月30日向公安机关自首,原判未予认定不当;是陈某丁、陈某戊将其砍伤;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陈某甲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是陈某丁、陈某戊将其砍伤。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9月30日到陈某甲家中将其传唤归案,陈某甲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愿和行为,不能认定自首。陈某甲的多次供述,供称在其和陈某乙斗殴过程中,陈某丁、陈某戊进行阻拦并让其把刀收起来,并无对其进行殴打;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的陈述,也均证明陈某甲的伤势是陈某乙所致,而非陈某丁、陈某戊所为,因此,陈某甲称是陈某丁、陈某戊将其砍伤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