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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某某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某某初字第270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楼某。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楼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3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0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子一女,儿子吴某乙已成年,女儿吴乙已13周岁。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导致矛盾不断加深,双方早已分居多年,婚姻也不过徒有其表。2011年3月,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贵院审理后,肯定了双方存在严重矛盾,却以还有和好可能为由,未能支持原告诉请。但判决后至今,原、被告双方未能有任何沟通,没有任何交流,矛盾反而日益深重。被告从暑假开始已拒不照顾女儿的学习与生活。女儿的生活与教育事务,以及伤病陪护均由原告自身带病独力完成。女儿也因此自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6年开始分居已经进入第七个年头,原告前次起诉时,被告的陈述本身也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无可弥补的裂痕,贵院判决后被告的行为愈发证明双方已无沟通余地,更无和好可能。因此,为使双方解除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特提起诉讼,要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吴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被告楼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要离的话原告走一个人。女儿吴乙由被告抚养。原告陈述的已经分居多年是不事实的,虽然搬出去住,但有时也回家来的。暑假的时候被告给女儿一个手机,原告将手机藏起来不给女儿用,将女儿藏起来不让被告见。相信原告在外面绕了一圈,累了,还是会回家的,女儿也愿意跟被告生活的。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1日登记结婚。二、户口簿一本,以证明子女的情况,××××年××月××日生育儿子,2000年4月29日收养女儿。三、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某某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曾经起诉过。四、(2011)金某某初字第718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矛盾深重,被告承认与原告感情不好的事实。被告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出示本院向某、被告双方的养女吴乙所作的调查笔录,吴乙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吴乙的陈述受到误导,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就其所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吴乙的陈述受他人误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6月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吴某乙。2000年4月29日,双方收养吴乙作为养女(吴乙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3月9日)。2011年3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另查明,本院征询吴乙,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且分居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楼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的女儿吴乙已上初中,其本人表示愿意跟母亲一起生活,应尊重其子女的意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由原告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楼某离婚。二、女儿吴乙随被告楼某共同生活至吴乙能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吴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从2012年2月开始支付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