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成甲、成甲与被告赵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甲,赵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民初字第21号原告:成甲。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和××楼,组织机构代码:××1598-6。负责人:陶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原告成甲与被告赵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妙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人理岳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甲起诉称:2009年7月24日,李某某驾驶的浙j×××××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松门镇驶往泽国镇方向。9时30分,途经城北街道山头赵村路段,与王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摩托车乘坐人成甲两人受伤以及两车各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与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成甲无责任。原告伤后经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两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蛛血,两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上下肺挫伤,左肺下叶肺挫伤,左胫骨中段骨折,左胫骨骨折,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81922.56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医药费81922.56元、伤残赔偿金49733.20元、误工费22512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就医车费28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9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1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210733.76元,其中被告赵某某已付40000元,按责任分配后被告应支付127366.88元;被告保险××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先行赔付)。放弃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费某某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原告花费的医疗费81922.56元,以及误工时间6个月及拆钢板费用需15000元。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952元。4、兴文县大河苗族乡三道河村村民委员会及兴文县公安局大河苗族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0元。肇事车辆是被告所有的,李某某是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些数额过高,应先由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答辩称:被告保险××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无异议,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赔偿。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保险××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认为,其中门诊医疗费没有门诊病历,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拆内固定费用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费共计81891.56元,其中31元无姓名的医疗费及伙食费307.20元,不予确认,其余医疗费81553.36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就误工时间及拆内固定费用达成一致,误工时间为178天,拆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认为,原告内固定未拆除作伤残鉴定不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作出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不合法,故对证据3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有当地派出所盖章,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浙j×××××号车交强险投保情况同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告受伤后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用去合理医疗费81553.36元。2011年10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及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952元。在审理期间,原告与两被告就原告误工休息时间及拆内固定费用达成一致,分别为178天和7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给原告40000元。原告育有一子一女,子成忆2004年9月13日出生,女成乙2008年10月11日出生。本次事故另造成王某受伤,王某已另案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鉴于肇事车浙j×××××号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另案王某受伤的损失,按比例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赵某某赔偿50%,被告赵某某已支付40000元,相应扣除。原告放弃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81553.36元、伤残赔偿金71547.20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1814元)、误工费14952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2952元、续治费(拆内固定费)7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分别酌情确定为1500元、5000元,以上共计187304.56元,其中医疗费中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中44500元,共计55200元。由被告保险××赔偿赔偿,其余132104.56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66052.28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支付40000元,被告赵某某尚需赔偿26052.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成甲55200元。二、被告赵某某赔偿给原告成甲26052.28元。上述一、二两项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原告成甲预交284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成甲负担106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判员 洪妙宝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