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叶金抄贷款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金抄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8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金抄。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金抄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作出(2012)温平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金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7年6月15日,被告人叶金抄伙同陈先彩、萧彬、何必程(均已判)、黄小敏(另案处理)经预谋,伪造业主为何必程的平阳县昆阳镇雅河西路1A幢35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向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骗取人民币21万元的贷款,供叶金抄和黄小敏等人使用。2008年5月16日,叶金抄及何必程、黄小敏、陈先彩、萧彬在还贷人民币21万元后又转贷了人民币23万元。该笔贷款已偿还人民币5万元。2、2007年8月21日,被告人叶金抄伙同陈先彩、黄小敏、萧彬经预谋,用伪造的业主为叶金抄的昆阳镇联东花苑1号楼2203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向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骗取人民币30万元的贷款,供被告人叶金抄等人使用。该笔贷款已经偿还人民币12万元。3、2007年12月26日,被告人叶金抄伙同陈先彩、黄小敏、萧彬经预谋,用伪造的业主为卢立省(已判)的昆阳镇平瑞路F幢303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向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骗取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供叶金抄和黄小敏等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叶金抄于2011年4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金抄及同案犯陈先彩、何必程、卢立省的供述,证人汤某、郑某、卓某、邵某、余某的证言,客户信贷综合档案,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缴款收据,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叶金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叶金抄已退出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责令被告人叶金抄退赔未退的共同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1万元,返还给被害单位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东分社。原审被告人叶金抄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使用何必程、卢立省的两笔贷款没有依据,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叶金抄的原有供述,供认其伙同陈先彩、何必程、萧彬、卢立省等人,伪造产权证明等材料,骗取贷款供叶金抄用于赌博或交黄小敏等人用于赌场倒款的事实,并有同案犯陈先彩、何必程、萧彬、卢立省的供述相互印证,各次骗取贷款系叶金抄与同案犯经预谋后的共同犯罪行为,叶金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负主要刑事责任。叶金抄上诉称其没有使用其中两笔贷款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叶金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判鉴于叶金抄犯罪后能自首,其亲属已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已经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叶金抄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