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吕满香与汪军、周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满香,汪军,周宗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吕满香,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军,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周宗林,男,汉族,1984年6月13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吕满香诉被告汪军、周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军、周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满香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汪军驾驶皖N×××××号(未悬挂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淠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路口时,与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淠河路路口准备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军逃逸,经交警二大队认定:汪军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汪军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宗林。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92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九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户口簿及证明3.驾驶证、行驶证4.车物评估报告、修车费发票及清单5.评估费发票6.施救费发票7.停车费发票8.购物凭证及照片9.声明。被告汪军、周宗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4时20分,被告汪军驾驶皖N×××××号(未悬挂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淠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路口时,与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淠河路路口准备左转弯原告吕满香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军驾驶皖N×××××号(未悬挂号牌)小型普通客车逃逸。2012年1月3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2)第2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满香无责任。2012年1月14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中衡评估(2012)LA0006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原告驾驶的皖N×××××轿车损失为7429元。为此原告支付该车辆评估费500元、支付六安市振兴汽车修理厂该车维修费7429元、支付六安市飞达交通事故施救有限责任公司该车施救费200元、支付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该车检测费150元、支付六安市易达再生资源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停车费100元。2012年1月6日,原告吕满香在六安市苹果男装有限公司购买的价值1568元的羽绒服、裤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另查明,原告吕满香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吕满贵、实际所有人为吕满香。2012年2月1日,吕满贵书面表示皖N×××××小型轿车权益由吕满香主张。再查明,被告汪军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宗林,该车辆未购买保险。2012年2月2日,经原告吕满香申请,我院已作出(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40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该车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汪军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吕满香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周宗林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汪军驾驶的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汪军、周宗林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有评估报告和修理发票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衣服损失有购物发票和当庭出示的实物及其照片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评估费、施救费、检测费、停车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皖N×××××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吕满贵书面表示车辆的权益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吕满香主张享有,该请求不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吕满香的损失为:车损7429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200元、检测费150元、停车费100元、衣物损失酌定1000元,合计9379元由汪军、周宗林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379元由被告汪军、周宗林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军、周宗林在其应当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满香车辆损失等2000元。二、被告汪军、周宗林连带赔偿原告吕满香车辆损失等7379元。三、驳回原告吕满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0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420元,由被告汪军、周宗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