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何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何某,女,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灵芝,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甲,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李保臣,茌平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灵芝、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和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我与被告早已分居,现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曹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xxxx年xx月xx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xxx年xx月xx日生男孩曹某乙,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性格内向,在茌平县城内租房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9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2月7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四轮车斗1个、水泵1台、运粮食用滑梯1个、砖混结构北屋5间、西屋2间、大门1间,上述财产在被告处。被告主张另有共同财产:挂式空调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脱粒机1台,上述财产被原告拉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共同债务有:欠杜郎口镇孙桥村万家乐超市丁静10000元、欠原告父母50000元,以上债务用于盖房,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尚可,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又生有孩子。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发生纠纷后理应反思自己的行为,且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应视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敬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