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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乙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甲与东阳市××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东阳市××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乙初字第53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东阳市××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村。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吴甲为与东阳市××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甲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甲起诉称: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间,东阳××公司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其购买pvc等塑料,共计欠货款26313.88元,以上事实有入库单为证。经屡次催讨,东阳××公司未付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东阳××公司支付货款26313.88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吴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入库单十三份,用以证明吴甲向东阳××公司供货,共计货款26313.88元的事实。2、画水镇镇政府、画水镇明焕村村委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吴甲的身份情况以及曾用名为吴乙的事实。3、(2011)东甲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范某某在入库单上签字是代表东阳××公司的职务行为,付款责任由东阳××公司承担的事实。东阳××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东阳××公司只与一个四十岁的吴乙(另名吴丙)的男人发生业务往来,与本案所诉的1989年4月10日出生的吴甲没有任何某某往来。吴甲主张的货款数额26313.88元不是实际数额。另外东阳××公司与吴乙之间的所有货款已经全部付清。本案所涉的票据都是2007年期间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吴甲的诉讼请求。东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吴甲提供的证据一,东阳××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十三份入库单都是查对联,不是客户保管的收据联,且入库单中2007年9月20日之后的七张票据的货物单价,均不是签收人范某某所写,认为对塑料板的单价应按(2011)东乙初字第139号案中的价格5.5元/公斤计,黑色滚边和黑色开口滚边应参照入库单中载明的7.3元/公斤计,白色滚边应参照入库单中载明的8.5元/公斤计,彩色滚边就按照(2011)东乙初字第139号案中的价格8.07元/公斤计。此外东阳××公司与40岁左右的吴乙已结算完毕,并且收回了收据联。本院认为,在十三份入库单中载明进货方为吴乙,且东阳××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收到了十三份入库单中所涉的货物,故吴甲与东阳××公司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本院对十三份入库单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东阳××公司所提出的货物单价,吴甲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吴甲提供的证据二,东阳××公司有异议,认为吴甲提供的身份证上面名字与入库单的吴乙不相符,仅凭画水镇镇政府、画水镇明焕村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吴甲就是票据中的吴乙。本院认为吴甲所提供的画水镇镇政府、画水镇明焕村村委会共同出具证明,是由地方政府、村委会出具,其合法性、真实性可以认定,故本院对吴甲有曾用名为吴乙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吴甲提供的证据三,东阳××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吴甲曾用名为吴乙。2007年6月至2007年11月间,东阳××公司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吴甲购买pvc等塑料材料,黑色滚边、黑色开口滚边按每公斤7.3元、塑料板按每公斤5.5元、彩色滚边按每公斤8.07元、白色滚边按每公斤8.5元计算。经核算,吴甲实送彩色滚边231.25公斤,黑色滚边、黑色开口滚边2644.02公斤,塑料板152公斤,白色滚边141.36公斤,总计货款为23205.1元。本院认为,东阳××公司拖欠吴甲货款2320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东阳××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东阳××公司主张吴甲主体不适格、所涉交易已付清货款的辩称,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东阳××公司认为本案所涉货款吴甲在2007年年底至2011年间从未催讨过,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货物是吴甲与东阳××公司交易中的一部分货物,其余货物在另案中已作处理,且本院在(2011)东乙初字139号案件中确认吴甲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东阳××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吴甲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阳市××箱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甲支付货款23205.1元及利息损失(从2012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东阳市××箱包有限公司负担190元,由吴甲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