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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观民一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成松与郑瑞、俞孝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松,郑瑞,俞孝龙,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观民一初字第00023号原告:吴成松,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杨光辉,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瑞,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江大永,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孝龙,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朝阳路朝阳苑*号***室。身份证号码3408031978********。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李顺琪,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金庆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成松诉被告郑瑞、被告俞孝龙、被告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辉、被告郑瑞委托代理人江大永、被告俞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金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松诉称:被告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委将位于206国道龙眠山北路的中国(安庆)中信产业园(现为中国(安庆)食品城)的广告制作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俞孝龙。2011年4月26日,被告俞孝龙将该项工程以价款5万元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郑瑞施工。2011年5月12日,被告郑瑞雇佣原告从事广告安装工作,约定每天工资100元。同年5月21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在协助安装广告支架时,扶着的支架由于焊接不牢固而脱落致其从3米高的空中摔下,导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在原告与各被告就赔偿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187444.24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时间、休息、护理等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损失医疗费36338.38元。4、广告制作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俞孝龙将广告制作发包给了被告郑瑞5、集资房买卖合同、联盟社居委证明、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相关损失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吴成松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后期治疗误工期4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鉴定费3300元。8、照片、中国(安庆)食品工业城简介,证明食品工业城系被告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管理,原告是在其园区内制作广告时受伤。郑瑞辩称:我也是被雇用的广告安装工,被告俞孝龙承包了被告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委的广告牌安装工程。被告俞孝龙让我找人共同完成此项工程安装。故我不应该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如果案由成立,那么本案雇主即是被告俞孝龙和被告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委,应该在该项施工工程安装前为原告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如没有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应按工伤保险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进行索赔。我前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数额和其他,待质证时再进行答辩。被告俞孝龙辩称:我有从事广告制作设计的合法经营资质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我将广告制作安装承揽给了被告郑瑞,我与被告郑瑞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安全管理及责任,被告郑瑞系原告雇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我与原告根本就不认识,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我不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自身在工作中违章操作,不按规定系安全保险带,故原告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计算的赔偿费用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具体在质证时详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俞孝龙为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体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俞孝龙有从事广告制作设计的合法经营资格。2、安装协议,证明被告俞孝龙与被告郑瑞之间是合同承揽关系;两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安全事项及安全责任,且在该协议第一条中注明被告郑瑞的施工人员入场必须戴安全帽,攀高人员系安全保险带,原告违反了协议要求的安全管理规定。3、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2011年6月13日编号为0642189),证明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并未要求陪护一人,证明原告刚才提供的四份诊断证明书不真实。被告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辩论意见同被告俞孝龙辩论意见。经庭审举、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4月26日,被告俞孝龙与被告郑瑞签订《中国(安庆)中信产业园广告制作合作协议》,约定将中国(安庆)中信产业园内的广告制作交给被告郑瑞施工。协议对安全事项及责任、保险责任、施工管理等约定由被告郑瑞负责,对施工材料约定由被告俞孝龙供应,而对钢结构的防腐、焊接、吊装、面板制作和广告布的张挂由被告郑瑞负责,施工机械由被告郑瑞配置。工程制作费用50000元,以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此外对保证期和质保金也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21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时,不慎从高处坠下受伤。原告遂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救治,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跟骨骨折。2011年6月13日出院。医嘱:1、1、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2、术后一月复查,不适随访。此外,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2011年10月13日、2011年11月13日复查,医嘱均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共用去医疗费36338.8元。经原告吴成松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成松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后期治疗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告吴成松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后期治疗的误工期4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鉴定费33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中国(安庆)中信产业园广告制作合作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中国(安庆)食品工业城简介;被告俞孝龙提供的个体营业执照、《中国(安庆)中信产业园广告制作合作协议》、市立医院诊断证明书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孝龙超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将广告牌安装工程交由无资质的被告郑瑞施工,郑瑞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吴成松,致吴成松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安全事故;事实上,俞孝龙与郑瑞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是工程的发包方,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俞孝龙与被告郑瑞承担。原告吴成松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安庆城区,收入亦来源于城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住院、门诊医疗费36338.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医疗费用46338.8元(含被告郑瑞已支付的3000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医嘱休息、后期治疗共误工243天,每天按94.08元计算,误工费是22861.4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医嘱休息、后期治疗共需陪护233天。按护工80元/天标准计算,则原告护理费是1864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医嘱加强营养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主张按23%确定赔偿系数,确实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2%。则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5788×22%×20=6946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承受能力,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9、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9067.44元,减去已支付的30000元,余下149067.44元由被告郑瑞与被告俞孝龙赔偿,并对原告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瑞与被告俞孝龙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吴成松各项损失人民币149067.44元。二、被告郑瑞与被告俞孝龙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安庆长江大桥综合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成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整,由被告郑瑞、被告俞孝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丁泉审判员  朱永久审判员  邹如干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韦 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