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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邹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葛河明与孔莲、李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河明;孔莲;李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邹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葛河明。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孔莲。被告:李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葛河明与被告孔莲、李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莲、李光、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河明诉称:2010年11月23日,孔莲驾驶李光所有的京A×××**悍马越野客车将推着自行车行走的原告葛河明撞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孔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京A×××**悍马越野客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2786.4元。被告孔莲未作答辩。被告李光未作答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17时30分许,孔莲驾驶京A×××**悍马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城市峄山路长青路出口处,与由西向东推着自行车过路口的葛河明碰撞,致葛河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河明无事故责任。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月25日,葛河明在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796.7元。2011年2月19日,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葛河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6-12肋骨骨折等,上述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原告葛河明支付鉴定费1100元。另查,李光系京A×××**悍马越野客车车主,孔莲具有机动车驾驶证,京A×××**悍马越野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0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孔莲已给付葛河明38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孔莲与葛河明道路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孔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河明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京A×××**悍马越野客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联合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光系京A×××**悍马越野客车车主,孔莲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孔莲与李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请求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孔莲与李光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葛河明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8796.7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800元,提交单位证明,误工90天每天扣发工资20元,共扣发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采信;3、护理费3442.7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户籍证明为城镇居民,主张参照201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为3442.7元(19946元/365天*63天*1人),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采信;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45元(63天*15元/天),原告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39892元,原告提交户籍证明,为城镇居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39892元(19946元/年*20年*10%),经审核,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610元,本院酌定400元;7、鉴定费1100元,系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并已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为56376.2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孔莲、李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莲已支付款项本院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河明医疗费8796.5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3442.7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交通费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45元,总计55276.2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孔莲、李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葛河明鉴定费1100元(被告孔莲已给付3800元,超付2700元由原告葛河明退还被告孔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孔莲、李光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顺审判员  黄 燕审判员  韩中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慧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