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仑、陈军达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仑,陈军达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仑,男,汉族,1982年3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军达(别名“阿鹏”),男,汉族,1983年1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高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宁波市北仑区。2002年9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2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帅军,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仑、陈军达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仑、陈军达及辩护人张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仑在本区新碶街道芭提雅餐厅向被告人陈军达提出要在大碶街道乌石岙附近山上开设赌场,被告人陈军达同意帮忙叫一些赌客过来捧场。2011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仑在大碶街道嘉溪村乌石岙山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负责组织和抽头,共获利6000余元。被告人陈军达开车将被告人王仑送至赌场,又纠集在山下开车路过的唐某及其司机胡某2上山赌博,还和被告人王仑一起将吴某等人从鄞州区五乡纠集过来参赌。当日22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民警查获,部分参赌人员被抓。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王仑主动到北仑公安分局大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9月6日,被告人陈军达主动到北仑公安分局大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王仑已主动向本院上缴赃款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仑、陈军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唐某、吴某、郭某、胡某1、胡某2、王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暂扣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仑、陈军达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仑有自首情节,并且主动退缴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军达有自首情节,并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轻,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辩护人张帅军以上述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军达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陈军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三、被告人王仑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