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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民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宁波××榭开发区××物资有限公司为与宁波××榭开发区××物资有限公、歌山××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某,宁波××榭开发区××物资有限公司,歌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榭开发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榭开发区××小区××#楼××室。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诉人叶某某、宁波××榭开发区××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歌山××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某某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某某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704元,减半收取2352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楼淑馨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