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张XX,男,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厢竹大道。被告蒋XX,男,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原告张XX诉被告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0年11月26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承诺于2010年12月26日前归还本金加利息共计10500元。借款期届满,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X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于2010年12月26日归还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10500),此据。现借款期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原件作为证据,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未能在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届满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XX应向原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蒋XX应向原告张XX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蒋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秋燕人民陪审员 钟 翔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萍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