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敦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邹晓诉张宏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邹晓;张宏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敦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邹晓,男,汉族,敦化市玫瑰园物业公司经理。被告张宏杰,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邹晓与被告张宏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晓诉称,2011年4月1日,崔明久及被告张宏杰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并确定张宏杰为借款担保人,原告与崔明久及张宏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1日,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崔明久与张宏杰催讨欠款,但二人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债务人崔明久手机关机,找不到人,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宏杰偿还欠款20000元(利息1200元我放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宏杰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邹晓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宏杰为崔明久的借款担保的事实。证据2,证人张雪松的证言(证言内容:2011年8月12、13号左右,邹晓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拉着他去商贸城邮局找一个姓张的要钱,去了以后那人不在,我们向他同事要电话号码也没给,我们等了一个多小时也没等到人就走了),以此证明证人曾陪原告邹晓到张宏杰处索要欠款的事实。证据3,证人孙方俊的证言(证言内容:2011年10月10日下午一点多钟,我和原告邹晓开车去商贸城邮局找一个姓张的人要钱,当时姓张的人喝醉了,我们去了他从里面出来,他说由他负责找崔明久,差不了钱,没事,邹晓和张宏杰聊了会天以后我们就走了),以此证明证人曾陪原告邹晓到张宏杰处索要欠款的事实。证据4,证人于群的证言(证言内容:2011年12月中旬我第一次陪邹晓去商贸城的邮政储蓄找张宏杰要钱,到那以后他同事说他休班,管同事要电话号码也说不知道,我们等了一会没有人就回去了。12月28日我又陪着去了一次,张宏杰说要领着邹晓去崔明久家要钱,当时张宏杰给崔明久打电话,说联系不上,告诉我们说头年再来,不行我领你俩去他家要钱,然后我们就走了。2012年春节前我又连着陪邹晓去了两天,第一天去说他第二天上班,第二天去又没找到人,同事说电话还关机),以此证明证人曾陪原告邹晓到张宏杰处索要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及证人张雪松、孙方俊、于群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且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1日,崔明久向原告邹晓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欠条》,在《欠条》中,双方将利息1200元一并写入欠款总额中,同时崔明久及张宏杰保证于2011年6月1日还款,被告张宏杰作为担保人亦在欠条上签字。因崔明久到期未能还款,原告邹晓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间多次找到被告张宏杰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张宏杰均答复帮助寻找崔明久还款,但此款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崔明久及张宏杰要求二人偿还欠款。起诉后,因原告邹晓不能提供崔明久的准确送达地址,故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崔明久的起诉,仅起诉张宏杰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邹晓的撤诉申请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崔明久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邹晓有权单独起诉张宏杰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欠条中明确了保证期间为还款时间,但根据担保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张宏杰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即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12月2日。在此期间内,原告邹晓曾多次向张宏杰主张权利,并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并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本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即被告张宏杰应承担向原告邹晓偿还2万元的保证责任,被告张宏杰在偿还此2万元后可向崔明久追偿。原告邹晓自愿放弃1200元利息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宏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晓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张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包雨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