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欧旭佳与苏有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旭佳,苏有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欧旭佳,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孙浩林、梁翠芬,系中山市南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有根(曾用名苏容根),男,19XX年X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谢洪雁、廖秀文,系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旭佳诉被告苏有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旭佳的委托代理人孙浩林,被告苏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洪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旭佳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双方约定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616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法院指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为购货协议8份。被告苏有根辩称,200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与板芙镇广福珊瑚饲料店签订多份《购货协议》向其购买饲料,并约定计划在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相关的货款。但《购货协议》只是被告与板芙镇广福珊瑚饲料店对购货种类、数量、单价以及支付货款时间等相关问题进行约定所签订的合同书,并非送货凭证也非还款承诺,而在双方签订《购货协议》后,由于板芙镇广福珊瑚饲料店并未按照《购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有关的货物,被告根本没有收到饲料,因此无需向其支付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购货协议上甲方名称为板芙镇广福珊瑚饲料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板芙镇广福珊瑚饲料店之间的关系。被告为其辩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以板芙镇广福珊瑚饲料店(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名义从2007年开始向被告提供鱼虾饲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鱼虾饲料并负责送货。被告称交易习惯是收货后即时付款,未拖欠原告货款。庭审时原告陈述:从2009年9月13日至10月22日期间,原告共分8次送鱼虾饲料到被告承包的鱼塘,饲料款合计73616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均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故被告收货后在原告提供的《购货协议》右下角经手人(签名)处签名确认。原告对此陈述提供了8张填充式的《购货协议》原件,每张协议均印制有“以上货款,乙方计划在2009年12月30日前(日期填写)全部归还给甲方,逾期不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质证对《购货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协议只是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送货,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原告提供的《购货协议》是合同还是送货单。对焦点一,原告以“板芙镇广福珊瑚饲料店”的名义对外销售鱼虾饲料,该饲料店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但被告确认从2007年开始双方就存在饲料买卖业务关系,现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购货协议》向本院主张权利,原告主体适格。对焦点二,首先,从购货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载明了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未注明交货时间、地点,缺乏合同必要条款;其次,若购货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被告连续向原告签订购货协议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该购货协议实为送货单,被告在购货协议上签名是对原告送货事实确认及对付款期限的承诺。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理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有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旭佳支付货款736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92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付929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立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