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2597号原告:冯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王某某坐落于诸暨市陶朱街道詹家山北路17号诸暨上海城3幢2单元102室的房产予以查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26日、9月11日,被告王某某因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供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9月11日出具的借条2份及汇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曾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50万元、60万元,部分款项用银行汇款方式交付,后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对此予以确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9月11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两份,确认向原告冯某某借款共计210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1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归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钢杰代理审判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瑜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