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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5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雷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5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4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曹某,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及辩护人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原是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建辉塑胶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的员工,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间,雷某甲以冒充申请人、批准人、收料人的签名后持物料申请单到仓库领取物料的方法进行诈骗,骗取公司的含铅和无铅焊锡条共计950公某甲,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8,16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甲诈骗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雷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雷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甲案前系建辉公司生产装配车间员工,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雷某甲伙同给公司送货的一名司机(情况不详,另案处理)通过私自填写建辉公司物料申请单,假借、伪造其他车间申请人、车间物料申请审批人、收料人的名义和签名,骗取公司物料控制员万某的最终签名后,持物料申请单到公司仓库领取物料,然后转卖销赃的方法诈骗公司财物。经核算,雷某甲总共诈骗公司的含铅和无铅焊锡条共计950公某甲,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8,16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宣读、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雷某甲供述:供述称有一名经常开货车到我们单位送货的司机与自己合作,被抓的这一次是他拿了一张物料申请单问我要不要去领单上的货物。这张某甲申请人一栏签名是雷某乙,批准人一栏的签名是吴某,物料控制一栏没有人签名,他让我去找负责物料控制的万某签名。我就说我不敢这么做,他就说没事的,领了货物放在6栋1楼的楼梯就好了,其他的事不用我管,事成后给我一千元。我就同意了,在物料申请单收料人一栏我冒名签了一个叫王某甲的名字后找到万某签名,然后我就去仓库领了两箱锡线(总共40公某甲),放到约定的楼梯口后就去上班了。当日12时,公司领导找到我,然后他们就报警了。第三份笔录承认自己与司机一共做过类似的事情十几次了,自己总共分得大约八千元。辨认出涉案锡线和物料申请单。二、证人证言:1、董某的证言(建辉厂安全主任):证实发现3月7日物料申请单上的签名是伪造的,通过监控发现此张某甲的领料员是公司的一个推车拉货员雷某甲。我们找到他后,雷某甲承认是自己做的,并带我们找到其中一箱锡线。这两箱共40卷锡线价值12,200元人民币。辨认出被告人雷某甲和涉案锡线。2、李某的证言(建辉厂仓管员):证实发现3月7日物料申请单上的王某甲签名是伪造,该车间根本没有这个人。后来通过监控发现雷某甲就是用王某甲名义来领料的人。3、邱某的证言(建辉厂电子车间领料员):证实从2011年2月24日开始做领料员,申请单某在抽屉里,未指定专人保管,谁需要谁自己去拿。4、孙某的证言(建辉厂电子车间物料员):证实物料单某在桌上,他们有时找我拿,我不在的话他们自己拿,不需要登记。5、胡某的证言(建辉厂车间主任):证实有五张物料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涉及锡线160公某甲。雷某甲的工作不涉及领取物料,他负责转运车间成品。6、万某的证言(建辉厂物料控制员):证实每次领取物料的人很多,4月7日公司员工雷某甲拿一张物料单给我签名,我没有核实就签名了。辨认出被告人雷某甲和物料申请单。7、王某乙的证言(建辉厂电子生产部主管):证实有29张物料单上批准人的签名是模仿我的笔迹签的,不是自己本人签的,单上的申请人栏都不是自己车间的人。8、汪某的证言(建辉厂员工):证实有三张某乙请人为雷某甲,一张某乙请人为雷某丙的四张某甲均是雷某甲找自己签名的。三、物证、书证: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料申请单、情况说明、入职申请表(证实雷某甲在建辉厂入职时职位是物料员)、离职申请表、通讯记录、单据清单、委托书、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诈骗锡料统计表、鉴定委托书、悔过书。2、工作职责说明(由建辉公司出具):证实雷某甲主要在生产装配车间做生产线装配工作,或临时安排做装箱、拉货等杂项工作。车间没有安排其做过货仓领料的工作。四、鉴定结论:经鉴定,建辉公司损失锡条总共价值人民币695,710元。依此鉴定结论,根据雷某甲供述及证人证实,雷某甲经手作案的涉案锡条共计950公某甲,价值人民币238,160元。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曹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人民陪审员 朱  纯  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友媚(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