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刑执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新江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新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冀刑执字第369号罪犯张新江,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6日作出(2008)衡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新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经本院复核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9)冀刑四复字第14-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于2011年12月22日提出(2011)冀深监减字第14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新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奖励:表扬2次。无故意犯罪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新江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期间:2009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年22日,现已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张新江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新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焕琪审 判 员 齐志勉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锁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