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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梁某伙同侬小记(另案处理)撬锁进入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金家村被害人陈某经营的六安饭店,窃得店内老虎机内人民币660元。2、2011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梁某伙同侬小记撬锁进入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金家村被害人未徽的租房,窃得人民币1420元。2011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金家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345元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未徽。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未徽的陈述,非同案共犯侬小记的供述,证人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能自愿认罪,本案大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