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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舒某、易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易某甲,李某甲,易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资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曾用名舒跃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易某甲(曾用名易艳群),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纯,资源县资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柱清),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被告人易某乙(曾用名易忠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易某甲、李某甲、易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舒某、易某甲、辩护人刘纯、被告人李某甲、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日中午,被告人舒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甲,相约当晚到金紫山风能电场去盗窃钢筋,并要求李某甲约上易某甲一同前往(在此之前,舒某和易某甲达成到金紫山风能电场偷钢筋的犯意)。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易某甲驾驶自己的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伙同被告人舒某、易某乙、李某甲三人窜至资源县瓜里乡金紫山风能电站湖南建工总指挥部附近的材料场,易某甲等人将材料场入口处拦路的石头和铁丝拆除后,将货车开至材料场内,并将材料场内105根螺纹钢搬到自己的货车上。正当易某甲等人实施盗窃时,被负责看守材料的李某乙发现,于是叫醒一同看守的刘某到材料场去制止。李某乙和刘某到达材料场后,就在易某甲的货车前后摆放石头,并在货车轮胎下加塞石头,想阻止易某甲等人驾车逃跑。但易某甲还是强行驾车从拦路的石头上冲了出去。于是李某乙电话报警,瓜里派出所设卡拦截,在瓜里街入口处将舒某、易某甲、李某甲、易某乙四人截获,并当场扣押被盗钢材及装运钢材的货车。经资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材价值为人民币4486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舒某、易某甲、辩护人刘纯,被告人李某甲、易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舒某、易某甲、李某甲、易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某乙、刘某、曹某的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4、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说明;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易某甲、李某甲、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但不宜分主从犯,被告人易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赃物已被缴获,退还了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归案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自动履行附加刑,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四被告人犯罪作案工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肖长青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韦遥远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