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余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余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号。法定代表人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上诉人越××大酒店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5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越××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余某于2001年10月26日被原告公某聘任为副总经理(日方代表)。2004年1月31日,原告董事会决议续聘被告余某为副总经理,任期四年,年工资6万元。2005年1月25日原告董事会决议副总经理工资2005年至2007年分别比上年增加1.2万元每年。2005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05年8月24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合同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内容处均空白。2008年至2010年,原告按年工资9.6万元即每月8000元向被告发放工资。2011年1月起,原告调整被告工资,按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011年1月至8月原告工资表记载被告应发工资为:1月980元、2月980元、3月980元、4月2326元、5月2326元、6月2400元、7月2374.67元、8月2374.67元,共计14741.34元。2011年1月、2月、3月未从中扣除代扣款项,实际发放到被告工资卡均为980元,4月至8月扣除被告自负部分公某某、失业金、医疗金、养老金后实际发放到被告工资卡均为1160元。被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资不足部分49258.66元,该委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绍市劳某案字(2011)第317号仲裁裁决。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2004年1月31日董事会决议复印件1份、公某员工手册复印件1份、2011年1月至8月余某各类费用统计表1份、1月至8月工资审批表复印件1组、立案庭通知1份、情况说明与申诉1份、邮件详单4份、任职通知1份、2005年1月25日董事会决议1份、2004年1月31日董事会决议1份附经济责任某某案1份、2011年1月份工资表1份、2010年12月份工资表1份、工资条8张、银行卡明某某单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被告于2005年9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对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双方按签订当时被告工作岗位及薪酬履行,而事实上直至2010年度被告年薪还是9.6万元,可以印证被告工作岗位及薪酬未发生调整。现原告主张其在2011年1月起根据公某薪酬制度及被告工作表现调整薪酬,但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被告违反劳动纪律等不良表现,也不能证明双方已经通过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故其调低被告薪酬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在2011年1月至8月间低于合同约定发放部分,应予补足,经核算为4925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越××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余某2011年1月至8月工资不足部分49258.66元;二、驳回原告越××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工资报酬14741.34元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确认了被上诉人提供的8张工资条和1份银行卡明某某单这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表示该8张工资条为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得到保障,也未真实反映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报酬情况。2011年1月至8月期间,上诉人除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卡上的资金外,还为被上诉人代扣代缴了其个人应某担的社保金及公某某,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报酬为19080.51元。二、被上诉人在2008年1月30日副总经理任期结束后,仅作为外方股东派驻公某的代表,工作岗位被调整为一般工作人员,不再负责公某的任何经营管理,亦不提供具体的劳动服务。而且,2010年8月9日以来,被上诉人多次严重违反公某管理某某及劳动纪律,擅自向第三人提供公某的内部资料,损害公某利益,经常迟到、早退,不来上班工作。2011年1月以来,上诉人更是拒绝服从公某管理,不向公某提供任何劳动服务。因此,上诉人按照当事人双方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公某经营现状以及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及实际工作表现,调整被上诉人的工资报酬水平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49258.66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余某答辩称:一、2011年1月至8月得到的工资由工资条与银行单上的金额结合计算所得。二、被上诉人从1993年开始一直在越××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从2004年至今一直被董事会聘任为越××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一直认真履行董事会规定的职责,没有做过损害公某利益的事情。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绍兴市社会保险服务网上余某个人社保信息查询单1份,以证明越××大酒店有限公司一直为余某缴纳社会保险金,余某自己要承担的部分也由越××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余某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应从余某的工资中扣除。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印章,也无法与原件比对,对真实性有异议。二、工资报酬明细表1份,以证明2011年1月至8月越××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给余某工资19080.51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依法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调整被上诉人的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1年1月至8月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4741.34元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5年9月7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但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被上诉人在2008年1月30日副总经理任期结束后至2010年12月的工资是每月8000元。上诉人主张其有权依据工作岗位和工作表现调整被上诉人工资,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12月和2011年1月之间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违反公某管理某某和劳动纪律的不良工作表现,故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单方变更被上诉人工资报酬的行为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提供的8张工资条与上诉人提供的1组2011年1月至8月工资审批表复印件、被上诉人提供的1份银行卡明某某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8张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8张工资条证明2011年1月至8月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14741.34元。上诉人主张实际支付的工资金额是19080.51元,其与原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主要不同之处在于:上诉人主张2011年1月至3月为被上诉人代缴了个人应缴的养老金、失业金、公某某。因上诉人并未提供真实可信的证据证明其代缴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2011年1月至8月的工资金额为14741.34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越××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