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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孙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法定代表人董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1)舟岱衢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某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24日下午,李某某驾驶浙l×××××轻型普通货车沿岱山县衢山镇环城东路前往衢峰修理厂时,13时33分左右,车辆行驶至岱山县××××东路与××交叉口时与从小塘岙一弄出来的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于2009年7月7日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岱公交认字(2009)第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急弯下坡路段未注意前方车辆动态,影响交通安全,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综合作用是主要的,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影响交通安全,在本起事故中所起的综合作用是次要的,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即被送到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伤势严重,当日被送到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面部挫裂伤”,入院后行���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右胫骨结节骨牵引”,2009年6月30日行“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抗炎、活血等对症治疗,2009年8月1日出院时诊断同入院诊断。2010年6月7日,孙某某再次到舟山市人民医院行“右股骨髓内钉锁钉折除术”,术后抗感染等对症治疗,2010年6月13日出院时诊断为“右股骨颈、股骨干骨折术后”。2011年2月17日,孙某某到舟山市人民医院行“右股骨、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右大腿肌疝修补术”,术后对症治疗,2011年3月4日出院时诊断为“右股骨、股骨颈骨拆术后,右大腿肌疝”。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曾赔偿给孙某某47000元。原审另查某,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接受孙某某的委托,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甬益司某(2011)临鉴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在10%(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面额部皮肤裂伤经治疗后目前右面颊部遗留瘢痕累计长11.27cm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建议孙某某的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案在原审审理期间,应李某某的申请,原审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的误工时间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的甬诚司某(2011)临鉴字第g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建议孙某某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6个月;孙某某伤后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合理,未见明显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药物及检查费用原审又查某,李某某所有的浙l×××××轻型普通货车在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间均自2009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原审法院对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孙某某主张医疗费为75234.27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李某某和安××保险公司认为孙某某部分医药费不合理。原审认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孙某某伤后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合理,未见明显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药物及检查费用。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经审核,确认医疗费为75101元(其中医疗辅助用具220元)。2、关于误工费,孙某某主张其受伤前从事渔业生产,受伤后只能雇佣他人代为生产,误工时间为2009年6月24日到2011年5月30日,其中2009休渔期误工费���5000元,休渔结束到年终支付雇工工资29000元,2010年支付44000元,2011上半年支付18000元。原审认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孙某某从损伤之日到2010年7月23日期间,属于骨折愈合期及右股骨髓内钉锁钉拆除术期间,需要休养,另外,2011年2月17日到2011年5月16日期间属于骨折内固定拆除及拆除后恢复期,由于右股骨及股骨颈系其承重骨,也需要休养。因此孙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6个月。根据孙某某所在渔船船长潘甲及雇工潘乙的证言,结合当地渔民工资标准,确定孙某某的年工资标准为44000元,故误工费为58667元。3、关于护某某,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甬益司某(2011)临鉴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建议孙某某的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当地护工工资确定为50元/天,故孙某某的护理费为4500元。4、关于交通费,因孙某某三次住院治疗及多次门诊治疗,且伤势为股骨骨折,就医期间需他人陪护,经审查孙某某的交通费发票结合治疗时间,确定孙某某的交通费为7036.5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为59天,每天30元,计1770元。6、关于住宿费,孙某某曾多次到舟山医院门诊,无法当天返回,结合孙某某的门诊次数及时间,原审对孙某某主张的住宿费2016元予以确定。7、关某某养费,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建议孙某某的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原审予以采纳,并根据孙某某的伤势确定每月营养费为900元,故孙某某的营养费为1800元。8、关于残疾赔偿金,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在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面额部皮肤裂伤经治疗后目前右面颊部遗留瘢痕累计长11.27cm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原审予以采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对孙某某面部伤势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依法不予准许。因孙某某为农村居某,故按2010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11303元计算,两处10级伤残以12%计算,故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7127元。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某某认为被扶养人为其外祖母、父母亲及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7183.60元。安××保险公司审核的金额与其一致,李某某认为孙某某应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依据。原审认为,孙某某右下肢丧失一定的活动功能,足以认定其丧失相应的劳动能力,故对李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经审核,孙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故确定孙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183.6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孙某某两处十级伤残,治疗后孙某某右面部遗留较长的瘢痕,故酌定孙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1、关于鉴定费,其中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为1600元,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为1100元,合计为27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13901.10元。综上,原审认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孙某某受伤,李某某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某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由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孙某某。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李某某的赔偿责任。由于李某某的车辆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故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为支付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对李某某已支付的47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孙某某12万元;二、李某某赔偿给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82081元(未扣除已支付的47000元);三、安××保险公司对李某某应偿款项82081元代为赔付。以上各项,扣除李某某已支付的47000元,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孙某某155081元,支付给李某某47000元,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四、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由孙某某负担500元,安××保险公司负担1765元;鉴定费2700元,由孙某某负担270元,李某某负担2430元。宣判后,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道交强制险赔偿中应分项计算,原审所作不分项判决错误;在商业险赔偿中,原审对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不当,应按3∶7比例各自承担。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孙某某书面答辩称:从原审判决中各项损失的认定看,死亡伤残赔偿金额项下的损失已达132750.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8391元,即便按分项理赔也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在交通事故责任双方的责任分配上,孙某某是非机动车,而李某某则是机动车,在没有证据证明机动车方存在可减轻责任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方负全责。孙某某是希望能早日得到赔偿才未上诉,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在二审询问中陈述:同意原审判决,并认为自己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所造成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事故责任,如当时未采取措施,事故后果会更大,李某某所应承担的责任最多为70%。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二审所查某的本案事实与原判所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主体,理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规定对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费用进行严格分项,因财产损失赔偿费用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属于不同的损失范畴,应当进行分项,但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各类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的各类费用均属于人身伤害所产生的损失,该两项费用下的各类费用之间存在整体性和不完全可分性,一定情况下亦存在可转化性,对该两项费用限额不宜严格分项,故对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未超出主次责任分配的合理范围,结合受害人的实际损害情况,此种分担无明显不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改变责任分配,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上诉人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建铭审 判 员 李珊燕审 判 员 褚 炅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秀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