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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盐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晶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元,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1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不还,理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同时,被告逾期不还款还造成原告较大的利息损失。因借款利率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600元,并支付利息7439.2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间6个月的利息为1785.41元,逾期还款自2010年7月15日起暂算至2012年2月15日止的利息损失为5653.80元,此后的利息损失仍按此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元的事实。被告许某某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每月12%,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被告连某带利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在还款期至时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拒不归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6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故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偏高,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3600元,并偿付利息人民币5973.12元(暂算至2012年2月15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合计1957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1元,被告许某某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樊晶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