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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爱素与傅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素,傅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126号原告:王爱素。委托代理人:徐家庆,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国华。原告王爱素与被告傅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朝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爱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庆、被告傅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爱素起诉时曾列吴美香为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吴美香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爱素起诉称:2010年7月18日,被告傅国华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傅国华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请。被告傅国华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原告王爱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傅国华于2010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傅国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傅国华无异议,并称借款人处签名“付国华”的“付”系“傅”简写,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傅国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18日,被告傅国华向原告王爱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爱素人民币伍万元正,归还期1个月,到期归还。时至今日,被告傅国华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傅国华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王爱素要求被告傅国华归还借款50000元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国华返还原告王爱素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傅国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