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3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回家,在经过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粤海花园芙蓉阁大堂时,因开门问题与当班保安员宋某甲发生言语冲突,继而撕扯打斗(经鉴定,被害人宋某甲构成轻微伤),后被害人宋某甲躲避至粤海花园紫金阁。被告人张某追至紫金阁,并使用现场的花盆、广告牌砸打保安值班室。当日5时许,民警黄某接警后带领巡防员宋某乙赶赴现场,劝阻被告人张某,并将双方当事人带往南湖派出所进行处理。当车辆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深华商业大厦十字路口时,被告人张某使用拳头对坐在其旁边的巡防员宋某乙的头部进行击打(经鉴定,被害人宋某乙构成轻微伤)。民警黄某立即进行制止,被告人张某又用脚踢黄某的胸部,后被制服。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被损害财物清单及报价表、赔偿申请书、谅解书、收条、出警经过、暂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核查登记表;2、证人证言: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法医验伤》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事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其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两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向某提交了对被告人的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