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屠某某、朱某某等与安吉经济开发区万亩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朱某某,安吉经济开发区万亩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屠某某。原告:朱某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安吉经济开发区万亩村××组,住所地:安吉县××镇××村。负责人:袁某某。原告屠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安吉经济开发区万亩村××组(以下简称“万亩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亩村××组的负责人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某、朱某某起诉称:两原告系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籍均在被告所在地。2011年因被告的土地被征收,在土地征收款分配时,被告以原告已离婚为由,将两原告排除在土地征收款分配对象之外,拒绝向两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后经万亩村调委会及递铺镇调委会调解甲,故二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两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万亩村××组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一份,证明二原告身份,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被告土地征用费分配方案(支付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按人均标准3000元分配土地征用款,而二原告未分得上述款项的事实;3.递铺镇万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未参加被告土地征用款分配的事实;4.安吉县递铺镇人民调解乙会出具的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经村镇两级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5.法律援助申请书一份,证明二原告现在生活困难的事实。被告万亩村××组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屠某某因与被告村民结婚而将户口迁入被告处,成为被告村民小组成员。原告朱某某系原告屠某某的婚生子,户口自出生便落在被告处。后原告屠某某与其丈夫离婚,但其与其子户口仍在被告所在地。近年,因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村民人均分得土地征收补偿费3000元,但未分配给二原告。原、被告双方为该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经村、镇调解乙会调解不成,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能否与被告村民组的其他成员一样分得被征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在于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价值,应当以原被告间有无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原告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为基本的判断标准,特别的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所具有的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功能的属性。本案中,二原告的户籍在被告村民组,具有被告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与被告保持着因土地承包关系、户籍关系等产生的生产、生活关系,故二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可以认定。二原告理应与被告其他成员一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但被告未将人均30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二原告于法无据。二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经济开发区万亩村××组给付原告屠某某、朱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人均3000元,合计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安吉经济开发区万亩村××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