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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与蒋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蒋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5号原告楼某。被告蒋某。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5308270053被告傅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楼某为与被告蒋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诉称,2011年2月26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2011年3月5日归还,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为证。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迟迟不肯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蒋某、傅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归还并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楼某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蒋某、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秋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