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南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包甲与申屠某某、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甲,申屠某某,包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南商初字第51号原告:包甲。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申屠某某。被告:包乙。包甲为与申屠某某、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包甲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申屠某某、包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包甲起诉称:2011年8月15日,申屠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包甲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0月31日,若逾期,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包乙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申屠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包乙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申屠某某归还包甲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包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申屠某某、包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包甲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申屠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包甲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0月31日,若逾期,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息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包乙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申屠某某至今分文未还,包乙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申屠某某向包甲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屠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虽约定逾期后月息按30‰计算,现包甲向本院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损害申屠某某和包乙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申屠某某、包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包甲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申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包甲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包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7元,减半收取1853.5元,由申屠某某负担,包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厉 磊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惠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