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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锦江民初字第36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成都微图摄影有限公司与成都绿光之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微图摄影有限公司,成都绿光之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3665号原告成都微图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华馆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大光,成都微图摄影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光,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绿光之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胡丽,成都绿光之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薇。原告成都微图摄影有限公司(简称微图摄影公司)与被告成都绿光之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绿光之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绿光之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对绿光之城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1)锦江民管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绿光之城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绿光之城公司不服(2012)锦江民管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民管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绿光之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3月12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微图摄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光,被告绿光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图摄影公司诉称,2010年底,微图摄影公司与绿光之城公司签订了一份《Sam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微图摄影公司在2011年2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委托绿光之城公司发布视频广告,微图摄影公司在合同签署后一次性支付全额广告费260万元,绿光之城公司根据微图摄影公司每次广告投放活动使用微图摄影公司购买的广告资源。《Sam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签订后,微图摄影公司一次性支付了绿光之城公司广告费260万元。截至目前,绿光之城公司实际只使用了8万元的广告资源。因微图摄影公司目前已无委托绿光之城公司发布广告的安排,根据《Sam网络网络广告发布合同》所付《Sam超级广告媒体广告发布服务条款》的约定,微图摄影公司向绿光之城公司发出了书面终止《Sam网络广告发布合同》通知,并要求绿光之城公司退还微图摄影公司剩余未使用的广告资源费252万元,但绿光之城公司至今未退还。请求判令:绿光之城公司向微图摄影公司返还广告费25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由绿光之城公司承担。原告微图摄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Sam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及《Sam超级广告媒体广告发布服务条款》,拟证明微图摄影公司与绿光之城公司存在广告发布合同关系。2、恒丰银行进账单(回单),拟证明微图摄影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向绿光之城公司支付了广告费260万元。3、(2011)川中证字第5327号《公证书》;4、(2011)川中证字第5328号《公证书》;5、特快专递邮件妥投短信;以上3至5项证据材料拟证明微图摄影公司以公证形式向绿光之城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终止合同并退还剩余广告费。6、广告投入发布清单,拟证明绿光之城公司为微图摄影公司发布了8万元的广告。被告绿光之城公司辩称,微图摄影公司与绿光之城公司于2010年底签订了《Sam网络广告发布合同》以及微图摄影公司向绿光之城公司支付了广告费260万元属实。但微图摄影公司与绿光之城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Sam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应属无效。2、《Sam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签订后,绿光之城公司履行了60万元的广告发布义务,剩余200万元广告费绿光之城公司已退还微图摄影公司,该款由微图摄影公司经理何佛领回。何佛在绿光之城公司领取此款项,虽然没有微图摄影公司的书面授权,但因何佛系微图摄影公司经理,一直负责《Sam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绿光之城公司有理由相信何佛有权代表微图摄影公司领款。3、何佛在绿光之城公司领取20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刑事诈骗,绿光之城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先刑后民原则,请求法院中止该案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微图摄影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审理。被告绿光之城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接(报)处警登记表,拟证明微图摄影公司与绿光之城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2、发票,拟证明绿光之城公司为微图摄影公司履行了60万元的广告发布义务。3、合作伙伴合作合同,拟证明绿光之城公司仅在广告发布中起中间作用。本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绿光之城公司对微图摄影公司提交的第1至5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绿光之城公司对微图摄影公司提交的第6项证据材料,认为未加盖绿光之城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还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仅系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5月6日期间的广告投入情况,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9月期间的广告投入情况没有反映,不能证明绿光之城公司在此期间没有为微图摄影公司投入广告。微图摄影公司对绿光之城公司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何佛也予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微图摄影公司对绿光之城公司提交的第2、3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并认为第2项证据不能证明绿光之城公司已为微图摄影公司发布了60万元的广告。本院认为,微图摄影公司提交的第1至5项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微图摄影公司提交的第6项证据材料,虽然未加盖绿光之城的公章,但绿光之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实际已确认在2011年4月4日至2011年5月6日期间为微图摄影公司投放广告的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6项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绿光之城公司提交的第1、3项证据材料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绿光之城公司提交的第2项证据材料,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要求绿光之城公司进一步举证其履行广告发布义务的相关证据,但绿光之城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故该项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作为本案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底,微图摄影公司与绿光之城公司签订《Sam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及《Sam超级广告媒体广告发布服务条款》,《Sam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微图摄影公司在2011年2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委托绿光之城公司发布Sam视频广告;刊例总价390万元,配送资源总价130万元,总折扣50%,实收总价为26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微图摄影公司每次广告投放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绿光之城公司安排档期,并确定广告发布时间。《Sam超级广告媒体广告发布服务条款》约定:微图摄影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十五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帐方式向绿光之城公司支付全额广告费,绿光之城公司在收到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微图摄影公司开具正式发票;微图摄影公司负责提供广告发布的内容、支付广告费等;绿光之城公司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发布广告;绿光之城公司在广告发布结束后3日内为微图摄影公司提供相关监测报告,绿光之城公司未按时提供监测报告的,视为绿光之城未履行该次广告发布;如因微图摄影公司原因需终止本合同,微图摄影公司应按时支付绿光之城公司广告费,并须提前14天通知绿光之城公司等。2011年1月4日微图摄影公司采用银行转帐方式向绿光之城公司支付了260万元。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5月6日绿光之城公司为微图摄影公司发布了广告,广告费为8万元。2011年9月9日微图摄影公司采用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绿光之城公司发出了关于终止《Sam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的通知。微图摄影公司发送特快专递的过程由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川中证字第5327号公证书。同日微图摄影公司采用电话方式通知绿光之城公司需终止《Sam网络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微图摄影公司电话通知过程也经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川中证字第5328号公证书。关于终止《Sam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的通知内容为:就贵我双方签署之《Sam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因我公司无再向贵公司投放广告的安排,现根据合同《Sam超级广告媒体广告发布服务条款》第五条第4项“如因微图摄影公司原因需终止本合同,微图摄影公司应按时支付绿光之城公司广告费,并须提前14天通知绿光之城公司”的约定,通知贵公司终止合同,请贵公司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14日届满后返还我公司剩余广告费252万元。绿光之城公司收到微图摄影公司终止合同的通知后,未向微图摄影公司履行退还剩余广告费的义务,微图摄影公司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微图摄影公司与绿光之城公司签订的《Sam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及《Sam超级广告媒体广告发布服务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Sam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合法有效。《Sam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及《Sam超级广告媒体广告发布服务条款》签订后,微图摄影公司按约向绿光之城公司履行了给付260万元的广告费,绿光之城公司也在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5月6日期间为微图摄影公司发布了8万元的广告。2011年9月9日微图摄影公司向绿光之城公司发出了终止《Sam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的通知。微图摄影公司向绿光之城公司提出终止《Sam网络广告发布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对此绿光之城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签订的《Sam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已终止,微图摄影公司要求绿光之城公司退还未使用的广告费252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微图摄影公司提出终止合同,要求绿光之城公退还未使用的广告费,已给了绿光之城公司合理的期限,但绿光之城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退还微图摄影公司广告费,故微图摄影公司要求绿光之城公司从2011年9月2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Sam网络广告发布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绿光之城公司认为双方签订《Sam网络广告发布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绿光之城公司认为在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9月期间绿光之城公司还为微图摄影公司投放了广告,但绿光之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已履行该期间广告发布义务的证据,仅凭上海传漾广告有限公司开出的60万元的广告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已履行60万元的广告发布义务。故绿光之城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绿光之城公司认为微图摄影公司的员工何佛已从绿光之城公司领取了200万元广告费,但未提交微图摄影公司的授权以及何佛已领取200万元广告费的相应依据,故绿光之城公司辩称已退微图摄影公司200万元广告费,本院不予支持。绿光之城公司提交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只能证明戴颖吉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故绿光之城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不符合中止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绿光之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成都微图摄影有限公司广告费252万元,并给付利息(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给付清结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成都绿光之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60元,减半收取13480元,由被告成都绿光之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书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