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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武王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武王商初字第24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徐乙。被告:张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两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4日,两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1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后两被告未再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徐乙、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徐甲提交了2011年6月4日由被告徐乙书写、有两被告的签字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等事实。被告徐乙、张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核实,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徐乙、张某某的签名。该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4日,被告徐乙、张某某向某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向徐甲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利息2分计算,归还日期2011年12月底。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徐乙、张某某尚欠原告徐甲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徐乙、张某某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情合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甲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徐乙、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乙、张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