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沂南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李某甲,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延杰,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齐某,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庆凤,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延杰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庆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5日生育女孩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5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因夫妻间缺乏沟通,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间虽因缺少沟通而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张长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富鹏—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