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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甲与魏某某、抚州××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魏某某,抚州××运输有限公司,崇仁县昌××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抚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总工会。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崇仁县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孙××镇政府内。法定代表人刘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73604281-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然××号。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构代码85838578-1,住所地江西省××××号。负责人闵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刘甲诉被告魏某某、抚州××运输有限公司、崇仁县昌××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抚州××运输有限公司、崇仁县昌××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甲诉称:2011年8月21日4时许,被告魏某某驾驶被告抚州××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f×××××货车、崇仁县昌××有限公司所有的赣f×××××挂的车辆,沿党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叉口,与沿三益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k×××××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13200元、停运损失费15000元、拖车费660元,合计288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魏某某、抚州××运输有限公司、崇仁县昌××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被告太平洋××××公司、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赣f×××××号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3.车辆修理费、拖车费没有异议;停运损失没有证据,不应支持。被告人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赣f×××××挂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车辆修理费,被告太平洋××××公司已定损,予以认可;拖车费没有异议;停运损失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魏某某、抚州××运输有限公司、崇仁县昌××有限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抚州××运输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赣f×××××号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崇仁县昌××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赣f×××××挂向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13200元、拖车费660元,合计1386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抚州××运输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赣f×××××号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崇仁县昌××有限公司就肇事车辆赣f×××××挂向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公司、人民××××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均等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人民××××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被告太平洋××××公司、人民××××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魏某某、抚州××运输有限公司、崇仁县昌××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甲损失69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甲损失693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交纳261元,由刘甲负担136元,由魏某某负担125元。其中魏某某负担的诉讼费125元,刘甲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