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法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吕德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吕德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法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德华,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海丰县。因犯盗窃罪,2007年9月27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德华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2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吕德华与“海生”、叶某甲(均另案处理)经商谋后,到海丰县彭湃医院停车场盗得1部墨绿色“洋仔”摩托车(价值2800元)。事后,被告人吕德华拿了800元给“海生”、叶某甲,赃物摩托车为被告人吕德华以300元的价钱卖给其父亲吕某1使用。2011年4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吕德华到海丰县海城镇金华阳光宾馆后面巷道盗得1部墨绿色国产“洋仔”摩托车(价值2400元)。事后,赃物摩托车被被告人吕德华以550元的价钱卖给其弟吕某2使用。2011年5月7日7时许,被告人吕德华与叶某甲到海丰县附城镇陈某1家门口,将陈某1停放在其家门口的1部红色的麦科特MTC100T豪迈型摩托车(价值1700元)盗走。事后,叶某甲拿250元给被告人吕德华,赃物摩托车为叶某甲所得。2011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吕德华与叶某甲、“阿黑”、“细猴”、“海生”经商谋后,到海丰县海城镇东门头意大利老人头服装店门口,将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1辆银色“洋仔”二轮摩托车(价值3000元)盗走。事后,赃物摩托车为叶某甲等人处理。2011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德华在海丰县海城镇广富路邮电局被巡逻的公安干警发现并抓获归案,现场缴获液压剪、孖人刀、螺丝刀、铁凿、“T”字型铁撬、“一”字型铁撬及蓝色豪迈二轮摩托车等作案工具。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德华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德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以海检刑诉[2012]4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吕德华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德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吕德华与“海生”、叶某甲(均另案处理)经商谋后,到海丰县彭湃医院停车场盗得1部墨绿色“洋仔”摩托车(价值2800元)。事后,被告人吕德华拿了800元给“海生”、叶某甲,赃物摩托车为被告人吕德华以300元的价钱卖给其父亲吕某1使用。2011年4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吕德华到海丰县海城镇金华阳光宾馆后面巷道盗得1部墨绿色国产“洋仔”摩托车(价值2400元)。事后,赃物摩托车被被告人吕德华以550元的价钱卖给其弟吕某2使用。2011年5月7日7时许,被告人吕德华与叶某甲到海丰县附城镇陈某1家门口,将陈某1停放在其家门口的1部红色的麦科特MTC100T豪迈型摩托车(价值1700元)盗走。事后,叶某甲拿250元给被告人吕德华,赃物摩托车为叶某甲所得。2011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吕德华与叶某甲、“阿黑”、“细猴”、“海生”经商谋后,到海丰县海城镇东门头意大利老人头服装店门口,将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1辆银色“洋仔”二轮摩托车(价值3000元)盗走。事后,赃物摩托车为叶某甲等人处理。2011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吕德华在海丰县海城镇广富路邮电局被巡逻的公安干警发现并抓获归案,现场缴获液压剪、孖人刀、螺丝刀、铁凿、“T”字型铁撬、“一”字型铁撬及蓝色豪迈二轮摩托车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液压剪一把、孖人刀一把、螺丝刀一把、铁凿一支、“一”字撬五支、豪迈二轮摩托车一辆。2.海丰县公安局云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吕德华的抓获经过。3.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吕德华的户籍证明,证实吕德华的出生日期为1984年12月5日,身份证号码:。4.本院(2007)海法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吕德华2007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5.海丰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吕德华于200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6.现场照片。二、鉴定结论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海价(认)字[2011]01235、0128、0145、017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财物价格为人民币共计990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2的证言:2011年4月份时我做服装厂因没车,便问我兄吕德华有没有找一辆摩托车给我驾驶,两三天后他说他朋友有一辆墨绿色国产羊仔二轮摩托车问我要不要,我说要,说有钱就给其朋友拿几百块钱,我说好,他便将车开到附城埔下二巷我家中,我当时给了他300元,半个月后我发工资后又给他250元。2.证人吕某1的证言:2011年4月份,吕德华问我要不要换比较省油的摩托车,我听了有道理,就叫他帮我买,约十天后吕德华驾我的珠峰摩托车去,并跟我拿了300元,约隔三天后他就换回一辆墨绿色的羊仔摩托车。后来我的车被盗后,我又拿800元叫吕德华帮我买一辆摩托车,吕德华拿了我800元后,帮我驾来一辆黑色豪迈摩托车,约五成新。3.证人张某的证言:我是海城东门头老人头服装店的员工,几个月前(约5月份中旬)我曾听一顾客说他在我店门口丢了一部摩托车。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1陈述:2011年5月7日早上7时许,我在附城门口附近失窃一部红色的麦科特MCT100二轮豪迈摩托车,该车车牌号为粤N×××××,发动机号:04300903,车架号80640000714,当时入户时登记陈敏的姓名。2.被害人陈某2陈述:2011年5月14日晚我在海城东门头意大利老人头服装店购物,我的银色羊仔摩托车停在该店门口,大约过了15分钟,我发现车不见了,后附近的群众告诉我摩托车被几名男青年盗走了,后在该店查看监控,摩托车是五名男青年盗走的。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吕德华的供述:2011年4至5月份,我与叶某甲、余建林、海生等分分合合,在海城彭湃医院、烈士陵园、海天网吧、金华阳光宾馆后面、海城美食街、海丽花园、东门头等地透了人家的红色豪迈摩托车、马铃薯羊仔摩托车,所偷摩托车都被我们卖掉。上述证据,经庭上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德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德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德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德华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德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陈小娟审判员 王春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