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徐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29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中山××楼。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原告童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太平洋××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太平洋××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26日12时05分,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在杨某线5km+600m处与对向由被告徐某某驾驶的皖09/540**号拖拉机发生刮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52104.91元。该交通事故经淳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的拖拉机在太平洋××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由于原告家庭困难,原告后续的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现保留诉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2104.91元、误工费13267.26元(83.97元/天×158天)、护理费5709.96元(83.97元/天×68天),住院伙食费1020元(15元/天×68天),合计72102.13元,扣已经支付的7000元为65102.13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等事实。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治疗、住院情况等事实。3、医疗费票据3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医疗证明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和误工天数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保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徐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太平洋××司答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2、被告徐某某在商业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被告太平洋××司不同意商业保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予以计算。被告太平洋××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出院记录里医生建议休息卧床两个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医疗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两张血浆的票据与本案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就医需要输血,本院认为原告诊断有失血性休克,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证明单中建议休息3个月与出院记录自相矛盾,应当以出院记录为准,本院认为卧床休息与建议休息时间不一致并不矛盾,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支持135天。二、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司对保险单没有异议,但保险条款第7条约定,保险公司只赔偿医保用药,超出部分应自行承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0月26日12时05分,原告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在杨某线5km+600m处与对向由被告徐某某驾驶的皖09/540**号拖拉机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县二院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52104.91元。该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醉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某某的变形拖拉机在太平洋××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0日二十四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共花费医疗费52104.91元。被告徐某某已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徐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按《交强险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部门规定,而中保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的规范,没有按照国务院条例的规定由保监会会同相关国家部门制订,因此该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交强险立法本意为“先行赔付、及时救助”,故被告太平洋××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对误工时间酌情支持135天,按83.97元/天计算为11335.95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童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52104.91元、误工费11335.95元、护理费570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合计70170.82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已赔偿的7000元,余款63170.82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徐卫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辰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