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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外来务工。因本案,于2010年4月5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甲脱逃,本案于2011年3月1日中止审理,并于2012年3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酒后至平湖市广陈镇前港集镇贝斯特童车厂门口,因同伴赵俊杰向保安张某乙索要香烟遭拒,被告人张某甲出手殴打被害人张某乙眼部,致其眼镜片破碎、右眼部受伤,后逃离现场。经平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右眼部所受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2月28日至河南省开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4.3万元赔偿款;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甲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