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应林、周建国等与宁波恒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应林,周建国,周琴,周婵,宁波恒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宁波三彬物流有限公司,涡阳县雄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周应林(系死者XX配偶)。原告:周建国(系死者XX儿子)。原告:周琴(系死者XX女儿)。原告:周婵(系死者XX女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恒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定海路289号。法定代表人:陈克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车站路333号。代表人:曹默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职工。被告:宁波三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星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张振彬,该公司经理。被告:涡阳县雄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胜利中路南关街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海,该公司经理。被告宁波三彬物流有限公司、涡阳县雄镇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喜峰,宁波三彬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芡河路西。代表人:孙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应林、周建国、周琴、周婵诉被告宁波恒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宁波三彬物流有限公司、涡阳县雄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应林、周建国、周琴、周婵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剑波、被告宁波恒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克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宁波三彬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涡阳县雄镇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喜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以张古礼、王朝凤为本案共同被告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古礼、王朝凤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应林、周建国、周琴、周婵起诉称:2011年9月25日16时07分左右,张古礼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镇海炼化公司十三号岗出发,驶往宁波恒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沿定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大通路路口处,右转弯时该车的前部右侧与同方向从停放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皖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该车由王朝凤停放)左侧直行上来的XX所骑行自行车及人体相撞并碾压,造成XX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古礼对该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朝凤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宁波恒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三彬物流有限公司、涡阳县雄镇物流有限公司系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古礼、被告王朝凤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85220元、丧葬费16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35206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方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85220元、丧葬费16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52068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宁波恒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三彬物流有限公司、涡阳县雄镇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波恒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张古礼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况,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属于没有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拒绝对各项费用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异议。被告宁波三彬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涡阳县雄镇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张古礼系准驾不符,对交警部门认定王朝凤负事故次要责任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的家属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没有与任何车辆发生碰撞,虽然驾驶员有违章行为,但与XX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公司应当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金额过高,即便是法院判决,本公司承保车辆系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配。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无异议。原告周应林、周建国、周琴、周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受害人XX死亡的事实以及张古礼对侵权负主要责任,王朝凤对侵权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宣汉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四原告系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无其他法定继承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宁波恒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宁波三彬物流有限公司、涡阳县雄镇物流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不当,王朝凤驾驶的车辆与死者未发生碰撞,驾驶员王朝凤的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申请调取的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中显示,被告宁波三彬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涡阳县雄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皖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事故发生时停放在并不宽敞的出事路口处,并且占了非机动车道,该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违法停放不但阻碍了来往车辆和行人的视线,而且影响其正常通行。从录像中可以看到,由于该车的违法停放致使受害人XX只能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增加了其骑行的危险性,故本院认定驾驶员王朝凤的违法停放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被告关于驾驶员王朝凤的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质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甬镇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欲证明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承担等事实均予以认定。被告宁波恒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宁波三彬物流有限公司、涡阳县雄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2012)甬镇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死亡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宁波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庭审质证,原告周应林、周建国、周琴、周婵、被告宁波恒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宁波三彬物流有限公司、涡阳县雄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25日16时07分左右,张古礼在无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镇海炼化公司十三号岗驶往宁波恒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停车场,沿定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大通路路口处右转弯时,该车的前部右侧与同方向从停放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皖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该车由王朝凤停放)左侧直行上来的XX所骑行自行车及人体相撞并碾压,造成受害人XX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古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朝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无责任。对被告方均无异议的死亡赔偿金285220元及丧葬费16848元,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查明,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均属被告宁波恒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属被告宁波三彬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皖S×××××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属被告涡阳县雄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浙B×××××号牵引车和皖S×××××挂号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另查明,死者XX为农村居民,系原告周应林妻子,原告周建国、周琴、周婵的母亲。关于争议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认为交强险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保险公司应当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公司向过错方追偿与受害人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认为肇事司机张古礼属没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各项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上述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设立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切实有效的救济。同时,也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系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列出特别规定,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免责,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免责依据,仍应依法对原告因亲属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关于肇事司机没有驾驶资格,拒赔各项费用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提出的其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没有与任何车辆发生碰撞,驾驶员王朝凤的违章停车行为与XX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院已在上文中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认定书中载明的驾驶员王朝凤对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理由在此不再赘述),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之辩称,本院认为,原告亲属XX因本事故而死亡,从而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金额,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和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来考量,该金额并未超出合理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配之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未超出本起事故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而交强险是不区分肇事者的过错比例的,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这一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应林、周建国、周琴、周婵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85220元、丧葬费16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520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应林、周建国、周琴、周婵人民币1760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应林、周建国、周琴、周婵人民币17603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应林、周建国、周琴、周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81元,减半收取329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各负担1645.2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