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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邝建文与陈志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邝建文;陈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78号 原告邝建文,男,汉族,1976年2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代理人冯锐,男,汉族,1980年4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陈志伟,男,汉族,1966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坤,男,汉族,1980年6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5月2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定于2011年7月24日之前还清。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转账8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确认借款事实,但被告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2.16%,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于2011年7月24日前还清,如逾期则按欠款总额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如因本借款产生纠纷,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80万元,被告在原告的转账信息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经济困难,故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有《借款协议》、转账记录和被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志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邝建文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5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恽文佼(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