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尹纪富,沂南县司法局退休人员。被告:曹某某,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蒋国强,山东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尹纪富、被告曹某某及其代理人蒋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孩。婚后感情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彩礼13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孩子要由我抚养。孩子一直是由被告抚养,原告一直怀疑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在湖头镇派出所有备案,原告曾申请亲子鉴定,所以,原告的思想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并且带走婚前财产。原告提出返还彩礼,不符合婚姻法规定,双方已经结婚两年,并且生育一女孩,不具备返还彩礼的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4日,被告生育一女孩“王业妃”,现在随被告生活。在原告处尚有被告的婚前财产:桌子一张、椅子六把、柜子一个、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套、铝锅一个、被子六床、四件套三套、床单四床及其他零散物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空调一台。2012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年龄尚小,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结婚时间超过一年以上,且已经生育子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带走婚前财产中的大件,放弃零散物品,分割共同财产,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业妃由被告曹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2012年度起支付给被告曹某某抚养费每年2000元,定于每年的5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王业妃满18周岁止;三、被告曹某某带走婚前财产:桌子一张、椅子六把、柜子一个、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一套、铝锅一个、被子六床、四件套三套、床单四床;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归被告曹某某所有,空调一台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