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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成都鑫月运输有限公司与崔钶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99号原告成都鑫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明阳大厦。法定代表人吕仕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学峰,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钶,男,汉族,1981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泉华,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鑫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月公司)与被告崔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学峰、被告崔钶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波、陈泉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月公司诉称,被告崔钶驾驶重型车辆因车祸致头部受伤,该车辆虽然为原告所有,但该车辆早已经交付给成都旭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合作使用。被告崔钶与其兄长崔崇康均为成都旭源科技公司职工。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崔钶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受原告指派驾驶车辆,原告称被告与成都旭源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崔钶驾驶原告鑫月公司所有的川******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成都往内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厦蓉高速公路成渝段2123公里加71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钶、崔崇康受伤。另查明,川******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被告崔钶在为原告开车期间,原、被告没有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为成都旭源科技公司员工,但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崔钶在2010年8月16日曾驾驶原告所有的另外一辆重型货车履行职务,因违法驾驶被什邡交警处罚。2011年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崔钶与鑫月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鑫月公司对此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有车辆违章记录单、发生事故车辆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付出劳动与支付劳动报酬、管理与接受管理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与成都旭源科技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崔钶所提交的证据能够间接证实,崔钶系原告公司职工,自2010年8月16日起在为原告驾驶重型货车。本院认为,被告崔钶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履行职务,原告系具有用工资质的单位,原告虽然没有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鑫月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崔钶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鑫月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