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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江汉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对彭洪申请强制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环罚字(2011)第032号《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彭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鄂江汉行初字第00045号申请人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肖敬利,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智强,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姚凯,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局环境监察大队队员。被申请人彭洪,系武汉市江汉区红红川味家常菜馆业主。申请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环罚字(2011)第032号《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申请人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8月2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的江环罚字(2011)第032号《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经营的武汉市江汉区红红川味家常菜馆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申请人下达了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江环违改字(2011)第023号),要求被处罚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壹万元整。被申请人收到上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江环罚字(2011)第032号《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人民币壹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江环罚字(2011)第032号《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肖 玮代理审判员 夏 俊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梅小丽速 录 员 叶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