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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董某乙、董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7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5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乙、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8日晚10时许,陈某、黄某、郑某、朱某、杨某等人在苍南县灵溪镇自由港农家乐555包厢喝酒。被告人董某乙打电话给朱某时听到杨某在电话里对其辱骂,在询问朱某所在位置后告知要过来责问杨某。陈某得知此事后,便跑到农家乐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插在背后腰部,准备对付前来责问的董某乙等人。当晚11时许,董某乙叫上被告人董某甲及董某丁、董某丙等人到了该农家乐,董某乙进入555包厢责问杨某时与陈某发生冲突,陈某拿出菜刀相抗,二被告人遂用啤酒瓶砸打陈某头部数下,被他人拉开,二被告人又在包厢卫生间旁将陈某打倒在地,黄某在拉架过程中也被董某甲等人所伤。斗殴过程中还造成在场人员郑某受伤。经鉴定,陈某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头部创口长3.3cm,左小腿创口长4cm,以及额部、眼部、面部、右腕部等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黄某左前臂弧形创口长9cm,损伤程度未达轻伤;郑某左背部17cm裂创,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乙、董某甲与被害人陈某、郑某、黄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210元。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董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董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董某甲上诉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调解,原判量刑畸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黄某、郑某的陈述,证人董某丙、苏某、朱某、杨某、张某甲、张某乙、董某丁等人的证言,体表检查笔录,法医对三被害人的伤势鉴定结论,登记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归案说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董某甲诉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经查,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甲、原审被告人董某乙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协商解决,均已对二人从轻处罚。虽然董某甲系初犯,但在共同犯罪中持啤酒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轻伤,董某甲诉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