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于江西省乐安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江西省乐安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海林(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策划,窜至本区骆驼街道绿城桂花园北门对面的华升建设集团工地,采用挖机搬运、货车载运等手段,窃得埋于该工地泥地里的规格为4M*1.6M*0.01M的生铁板八块,总重量共计5.5吨,价值人民币19800元。后陈海林将上述铁板销赃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一废品收购店。次日,获知失窃单位报案后,又将上述铁板送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陈某、朱某、周某、候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海林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