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双流民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钟志强与王会军、张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强,王会军,张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双流民初字第3031号原告钟志强。被告王会军。被告张敏。原告钟志强诉被告王会军、张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军、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强诉称,2011年5月12日0时40分,原告驾驶川AC85**轿车在成雅高速双流出口交叉处的停止线内等待信号灯时,被告王会军的川AC9W**轿车突然从右侧撞上原告的车辆。原告因受到惊吓,不清楚被告车辆的驾驶员,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会军达成协议,被告王会军口头承诺除赔偿原告的实际修车费用外另补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并立即支付原告1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拒绝履行协议。原告为收集证据,支付交通、通讯等费用3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事故导致原告家庭不睦。请求判决而别搞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957元、施救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以及协议中的损失费用2400元。被告王会军、张敏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0时40分,被告张敏驾驶被告王会军所有的川AC9W**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川AC85**轿车在双流县双华路成雅高速路口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会军达成赔偿经协商,由被告王会军赔偿原告修车费及相应损失费用。达成协议后,被告王会军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400元、维修费16747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此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维修结算单、施救费票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会军就本案事故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会军应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会军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张敏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王会军已就赔偿达成协议,被告张敏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16957元,应以其实际发生的维修费16747元为准;对于原告请求的协议中的损失费用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车辆受损产生的相应损失除车辆维修费外,还应包括施救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其中原告请求的施救费400元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本案结合案情,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7447元,该款扣除被告王会军已支付的现金1000元,被告王会军尚应赔偿原告16447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钟志强赔偿款16447元;二、驳回原告钟志强对被告张敏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78元,由被告王会军、张敏负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交纳。上列二被告王会军履行给付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义人民陪审员 徐图萍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