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市支行与全书艳、郭连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市支行,全书艳,郭连营,董耀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3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刘玉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崔学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全书艳,农民。被告郭连营,农民。被告董耀宗,农民。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光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崔学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书艳、郭连营、董耀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4日,三被告及其配偶与我公司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为甲方,三被告及其配偶为乙方。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同日,被告全书艳丈夫岳景雨作为该联保小组的成员向我公司申请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3.5%,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当日,我公司将五万元借款给付岳景雨,被告郭连营、董耀宗为岳景雨的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11月14日,岳景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11年8月14日起,岳景雨违反合同约定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连营、董耀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全书艳偿还借款本息17720.58元及自2011年10月11日起止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被告全书艳,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郭连营,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董耀宗,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三被告及其配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为甲方,三被告及其配偶为乙方。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同日,被告全书艳丈夫岳景雨作为该联保小组的成员向原告申请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3.5%,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五万元借款给付岳景雨,被告郭连营、董耀宗为岳景雨的借款提供担保。2010年11月14日,岳景雨偿还利息581.25元、2010年12月14日偿还利息562.5元、2011年1月14日偿还利息581.25元、2011年2月14日偿还借款本息5872.72元、2011年3月14日偿还借款本息5872.72元、2011年4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5430.37元、2011年5月14日偿还借款本息5872.72元、2011年6月14日偿还借款本息5872.72元、2011年7月14日、7月18日、7月19日偿还借款本息5887.6元,但自2011年8月14日起岳景雨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岳景雨下落不明,而被告郭连营、董耀宗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全书艳与实际借款人岳景雨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在借款合同中有全书艳签字,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连营、董耀宗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书艳偿还借款本息17720.58元及自2011年10月11日起止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郭连营、董耀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全书艳、郭连营、董耀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光磊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立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