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2006年2月2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6月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6月1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十五日,2009年11月2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3月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月1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莫干山路口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吴某上车不备,伸手窃得其放于右边裤袋里的黑色苹果牌4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1.43元)。得手后被告人邱某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钱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处理、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邱某的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丽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