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王乙、周某某、第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与王乙、周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王乙、周某某、第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王乙,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龙永商初字第30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周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潘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周某某、第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11年8月7日,被告王乙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第三人陈某某及原告王甲借款3000000元。当时三方约定:由第三人陈某某出借给被告王乙1500000元,由原告出借给被告王乙1500000元,周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利息以月利率5%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二被告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乙并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某某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王乙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乙、周某某辩称:1、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原告不是合格的债权人。2、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债权人一栏上的“王甲”签字是原告擅自后来加上的,利息按月利率“5%”也是后加的,原来的借款借据上面没有这两项的内容。3、本案的债权债务纠纷已于2012年1月12日由洞头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即便王甲对该债务有请求权,也应该首先推翻温州市洞头县人民法院的调解,否则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某某述称:1、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300万元,第三人才是债权人,被告王乙、周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某在2011年8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也是第三人交付了这笔借款300万元,被告王乙也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第三人4个月的利息60万元,该笔借款跟原告无关。2、原告修改了借款借据,附加了债权人一栏“王甲”的签名以及利息按月利率“5%”的内容,当时第三人与被告王乙签订的借款借据上面债权人一栏仅为“陈某某”,没有原告王甲的签名,是第三人将借款借据的原件交由原告保管,后原告自己擅自加了上述内容。3、第三人与王乙间的借款300万元已于2012年1月12日经洞头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4、本案原告起诉造成了第三人损失。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1500000元系陈某某起诉王乙并经洞头县人民法院(2012)温洞商初字第36号案件调解结案的案件中借款金额3000000元中的一部分,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现(2012)温洞商初字第36号调解书已生效,对被告而言3000000元借款债务已经洞头县人民法院解决,原告再向被告主张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原告认为(2012)温洞商初字第36号案件的调解结果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应向洞头县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和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冬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