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浉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汪俊喜诉被告谷建国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俊喜,谷建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浉民初字第41号原告汪俊喜,男,汉族,1951年4月6日出生。被告谷建国,男,汉族,1960年出生。原告汪俊喜与被告谷建国因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俊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建国经本院合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汪俊喜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至8月在被告谷建国的建筑工地干支模板、拆模板及粉刷等活。原告辛苦干活,还帮被告找他人干活等,共计干了40多个工作日,但被告一直拖欠工资,加上原告替被告垫付的生活费、买工具及被告向原告借的钱共计6553元。2011年8月1日被告谷建国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6553元的欠款条。此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该笔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谷建国偿还该笔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谷建国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及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汪俊喜于2011年6月至8月在被告谷建国的建筑工地干活,共计干了40多个工作日,被告未予支付工资;同时,在干活期间原告还替被告垫付生活费、买工具费用,而且被告还向原告借有钱款。2011年8月1日,被告谷建国向原告汪俊喜出具了由证明人潘自华代笔,被告谷建国签名认可的6553元欠款条一份。此后,原告汪俊喜多次向被告谷建国索要该笔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谷建国偿还欠款65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谷建国未予偿还原告汪俊喜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谷建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俊喜欠款65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张金强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宝琴 更多数据: